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 (民国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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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 (民国92年立法93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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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依内政部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内政部警政署(以下简称本署)承内政部部长之命,执行全国警察行政事务,统一指挥、监督全国警察机关执行警察任务。
第三条
- 本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条所列全国性警察业务,并办理下列事项:
- 一、警察制度之厘订、职权调整、机关设置、裁并及警力调配之规划事项。
- 二、警察业务之正俗、市容整理、特定营业管理及协助推行一般行政之规划、督导、协调事项。
- 三、预防犯罪、协助侦查犯罪、检肃流氓及处理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案件之规划、督导事项。
- 四、警卫安全、警备治安及义勇警察、民防团队等编组、训练、运用之规划、督导事项。
- 五、枪、炮、弹药、刀械之管制及自卫枪枝管理之规划、督导事项。
- 六、人民集会、游行许可及其秩序维持之规划、督导事项。
- 七、警察教育、训练、进修、考察、心理辅导之规划、督导及警察学术研究事项。
- 八、户口查察之规划、督导事项。
- 九、人民入出境许可、入出境及飞行境内人员、物品、运输工具安全检查之规划、督导事项。
- 十、外侨居留、停留管理、入出境证照查证、涉外案件处理及促进国际警察合作之规划、督导事项。
- 十一、空袭防护、演习、防情传递、警报发放之规划、督导事项。
- 十二、交通安全之维护、交通秩序之整理、交通事故之处理等规划、督导及交通统计、纪录、通报事项。
- 十三、协助查缉走私、漏税、伪钞、仿冒等经济犯罪及财经动态调查之规划、督导事项。
- 十四、警察机关设备标准之厘订、装备之规划、统筹、调配、管理及本署财产、庶务、出纳、档案事项。
- 十五、警察业务、勤务之督导及警察纪律之督察、考核事项。
- 十六、社会保防及社会治安调查之协调、规划、督导事项。
- 十七、警政法规之整理、审查、协调、编纂及宣导事项。
- 十八、警民联系、警察公共关系、警政宣导及警民合作组织之辅导事项。
- 十九、警政资讯电子处理、警察通讯之规划、发展及督导事项。
- 二十、重大、突发、紧急案件处理及勤务之指挥、管制、督导、支援及与有关机关之联系、协调事项。
- 二十一、其他有关警政业务之规划、督导事项。
第四条
- 本署设行政组、保安组、教育组、户口组、安检组、外事组、民防组、交通组、经济组、后勤组、秘书室、督察室、保防室、法制室、公共关系室、资讯室及勤务指挥中心,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视业务需要,分科办事。
第五条
- 本署得设入出境管理局、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国道公路警察局、铁路警察局、港务警察局、保安警察总队、台湾保安警察总队、国家公园警察大队、空中警察队、警察电讯所、民防防情指挥管制所、警察广播电台、警察机械修理厂及台湾警察专科学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 本署置署长一人,警监,综理署务,并指挥、监督全国警察机关及人员;副署长二人或三人,警监,襄理署务。
第七条
- 本署置主任秘书一人,督察室主任一人,组长十人,均警监;主任六人,警监,其中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警监;其中三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督察二十六人至三十人,警正或警监;技正三人或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五十七人,警正,其中十五人,职务得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五人至七人,警正;专员一百二十一人至一百二十七人,警正,其中三十六人,职务得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二百五十三人至二百七十七人,警佐或警正,其中七十五人至七十九人,职务得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士十六人或十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五十人至五十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五十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 前项员额中,警正专员一人,警佐或警正科员三人、书记五人,由原台湾省政府公务人员随业务移拨者,及本署技士二人,出缺后不补。
- 本条例施行前,本署及原台湾省政府警政厅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一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八条
- 本署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全国警察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 本署会计室,署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 本署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 本署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 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除警察官外,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三条
- 本署为业务需要,得设外事警官队或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或调兼之。
第十四条
- 本署因业务需要,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特殊科技人才。
第十五条
- 本署为执行警察业务,对各级警察机关得发布署令。
第十六条
- 本署办事细则,由本署拟订,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十七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