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民国40年)

兵役法 (民国35年) 兵役法
立法于民国40年12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0年(1951年)12月14日
中华民国40年(1951年)12月29日
公布于民国40年12月29日
兵役法 (民国43年)

中华民国 18 年 8 月 3 日立法院通过原则建议案
中华民国 18 年 8 月 21 日中政会通过委员分组名单,原则草案交何应钦朱培德东肇英三委员审查
中华民国 22 年 2 月 4 日经中政会通过原则草案

中华民国 22 年 6 月 9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22 年 6 月 1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2 月 23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2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并自二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25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2 年 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32条
中华民国 32 年 3 月 15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35 年 9 月 28 日 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0 月 10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5 条
中华民国 4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6条
中华民国 40 年 12 月 29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8 月 3 日 修正全文54条
中华民国 43 年 8 月 16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54 条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21 日 修正第14, 15, 17, 49条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31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12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5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9.总统 (89) 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84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47, 48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9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3, 16, 50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6、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82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44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 16, 25, 27, 32至35, 44, 45条
增订第16之1, 20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4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6、25、27、32~35、44、45 条条文;并增订第16-1、2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16, 16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90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17, 41, 44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2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41、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订第44之1条
修正第17, 35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2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35 条条文;增订第 4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22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7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0, 43, 44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49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43、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44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6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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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民国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兵役,为军官佐役,军士役,兵卒役。

第三条

  男子自满十八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届满四十五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军官佐之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凡身体畸形残废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

第五条

  凡曾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禁服兵役。

第二章 役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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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兵役分为常备兵役、补充兵役、国民兵役三种。男子年满十八岁者为国民兵役,及龄年满二十岁者为常备兵役及补充兵役之现役征兵及龄。

第七条

  常备兵役分左列二种:
  一、现役:以男子年满二十岁之翌年,经征兵检查合格征集入营者服之,为期二年。
  二、预备役:以现役期满退伍者服之,至届满四十五岁止除役。

第八条

  补充兵役分左列二种:
  一、现役:凡适合常备兵现役之超额男子,视国防需要每年征集一部入营,施以三个月至六个月之训练。
  二、预备役:以补充兵现役期满退伍者充之,至届满四十五岁止除役。

第九条

  国民兵役分左列三种:
  一、初期国民兵役:以男子年满十八岁者服之,为期二年,得就所在地施以军事预备教育。
  二、甲种国民兵役:以初期国民兵役期满适合于常备兵及补充兵现役所需之超额者服之,由县市政府施以一个月至三个月之集中军事训练。
  三、乙种国民兵役:以年满二十岁至四十五岁而未服常备兵役补充兵役或甲种国民兵役者服之,就所在地施以相当之军事训练。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国民兵役期限均至届满四十五岁止除役。

第三章 服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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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常备兵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年次征召,担任捍卫国家之作战任务。

第十一条

  补充兵视战事需要,依年次征召参加作战,并得临时施以补习教育或编组。

第十二条

  国民兵平时受规定之军事教育,战时或非常事变时得召集服左列勤务:
  一、辅助作战勤务必要时得参加作战。
  二、维持地方治安。
  三、担任当地之防空勤务。

第十三条

  常备兵补充兵国民兵得视国防需要,考选优秀者,施以预备干部教育,合格后为预备干部,其选训与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条

  现役中身患疾病不堪行动在六个月内无痊复之望者予以停役,至健康恢复时回役。

第十五条

  现役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长其服役期问。
  一、战时或非常事变之际。
  二、航海中或在国外服勤务时。
  三、重要演习或特别校阅时。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第四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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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兵役行政由国防部内政部分别主管,其业务划分另定之,其他有关各部会署事项由关系各部会署会同办理之。

第十七条

  为施行兵役事务,国防部依军事需要,内政部依行政体系,得各就主管事项划分区域,配置管理机关,分别办理各该管区之兵役及其有关事务。

第十八条

  省政府及直辖市市政府为省市征兵监督机关,受国防部及内政部之指挥监督办理各该省市内所管兵役及其有关事务。

第十九条

  县政府及省辖市市政府为县市征兵机关,受省政府之指挥监督办理各该县市内所管兵役及其有关事务。

第五章 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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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常备兵及补充兵之现役征集,应受左列征兵处理,由县市政府办理并得由地方有关机关协助之。
  一、身家调查。
  二、体格检查。
  三、抽签。
  四、征集。

第二十一条

  身家调查以乡镇为单位,每年四月至七月举行,侨居国外之征兵及龄男子其身家调查由驻外使领馆办理之。

第二十二条

  体格检查每年八月至十月就本籍举行,如寄居他籍者得就寄居地行之。
  届检查之年因故经许可未受检查者于次年补行之。

第二十三条

  抽签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举行,凡体格等位相同者分别军种及兵种依抽签定其征集顺序。
  前项抽签由征兵及龄男亲自行之。

第二十四条

  征集就本籍举行,如寄居他籍者经呈报核准时,得就寄居地行之。
  应征服现役以每年一月一日为正规入营期,于必要时另定补助入营期。

第二十五条

  征兵及龄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缓征。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及其同等以上之学校在校学生未毕业者。
  二、侨居国外之国民,合于前款情形者。
  三、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前项缓征原因消灭时仍受征集。

第六章 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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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常备兵、预备役补充兵、预备役及国民兵,受左列之召集。
  一、动员召集。
  二、教育召集。
  三、演习召集。
  四、点阅召集。
  五、临时召集。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及国民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缓动员召集,称为缓召。
  一、现任有关国防工业之专门技术员工经审查核定者。
  二、现任国民学校教员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师范学校毕业,或经检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经审查核定者。
  三、患病经证明不堪服作战任务者。
  四、负家庭生计主要责任,而无同胞兄弟,或有同胞兄弟而均已应召,或均未满十八岁者,或无同胞兄弟而其生父已年逾四十五岁或死亡者。
  五、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诉中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前项缓召原因消灭时,仍受召集。

第七章 海空军之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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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海空军之兵役,除适用于本法之一般规定外,依左列之规定:
  一、海空军之兵役,其体力智力之要求,得依特定之标准征集之。
  二、凡适合常备兵现役,其体力智力合于海空军军官佐役军士役兵卒役时,得尽先以志愿者征集之。
  三、海空军兵役之志愿者不足征额时,得就合格者以抽签决定之。

第二十九条

  海空军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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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国民为国服兵役时,享有左列权利:
  一、应征应召时,学生准保留学籍,职工准保留底缺年资,无职业者退伍复员后,有优先就业之权利。
  二、担任作战勤务中,其家庭不能维持生活时,政府应负责救济之。
  三、战死者之子女,政府应负责教养至成年为止。
  四、战死者由原籍地方政府建祠立碑并列叙方志以资表彰。
  五、勋赏抚恤优待及其他法令规定应享之权利。

第三十一条

  凡应征应召者,应履行左列之义务:
  一、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
  二、对于公务有保守秘密之责任,至除役亦同。
  三、未经长官之许可,不得参加任何集会或结社,已参加者在服役中应停止活动。

第九章 妨害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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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妨害兵役。
  一、应受征兵处理及征召服役时,无故迟延或不到者。
  二、征兵及龄,隐匿不报,或为虚伪之证明及记载,或伪造证件,或用顶替及其他诈伪方法意图规避者。
  三、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反抗或违害兵役推行者。
  四、办理兵役人员意图舞弊不依法办理者。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另定之。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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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依志愿而服兵役者,其服役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四条

  合于本法第三条年龄之女子,平时得依其志愿施以相当之军事辅助勤务教育,战时得征集服任军事辅助勤务,其征集及服务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五条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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