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部组织法 (民国18年)

司法行政部组织法 (民国17年) 司法行政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8年4月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8年(1929年)4月6日
中华民国18年(1929年)4月17日
公布于民国18年4月17日
司法行政部组织法 (民国25年)

中华民国 1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17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18 年 4 月 6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18 年 4 月 1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6, 17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3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1 年 7 月 10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31 年 7 月 28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1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2 月 13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45 年 4 月 6 日 增订第11条原第11条改为第12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45 年 4 月 19 日公布6.总统公布增订第 11 条原第 11 条改为12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10 日 修正前[司法行政部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7.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66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及名称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8.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67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8 日公布9.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26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4, 20, 29条
增订第6之1条
删除第8, 1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24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0、29 条条文;增订第 6-1 条条文;删除第 8、12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92261615号函同意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4, 20, 29条
增订第6之2条
删除第14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2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73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0、29 条条文;增订第 6-2 条条文;删除第 1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7 月 2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0226116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七月二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51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0226125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6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070051009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一条

  司法行政部管理全国司法行政事务。

第二条

  司法行政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请由司法院院长提经国务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置左列各司:
  一、总务司。
  二、民事司。
  三、刑事司。
  四、监狱司。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经国务会议及立法院之议决,得增置裁并各司及其他机关。

第六条

  总务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收发分配撰辑保存文件事项。
  二、关于部令之公布事项。
  三、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四、关于司法院所属各机关职员之任免事项。
  五、关于司法院所属各机关职员付惩戒事项。
  六、关于编制统计报告及刊行出版物事项。
  七、关于本部经费并各项收入之预算决算及会计事项。
  八、关于司法经费及稽核直辖各机关之会计事项。
  九、关于本部所管之官产官物事项。
  十、关于司法机关之设置废止及其管辖区域之分划变更事项。
  十一、关于司法机关职员之训练及教育事项。
  十二、关于律师事项。
  十三、关于稽核罚金赃物及没收等事项。
  十四、关于本部庶务及其他不属各司事项。

第七条

  民事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民事诉讼审判之行政事项。
  二、关于非讼事件事项。
  三、关于公证事项。
  四、关于司法机关所管之登记事项。
  五、关于其他民事事项。

第八条

  刑事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刑事诉讼审判及检察之行政事项。
  二、关于特赦、减刑、复权、执行刑罚及缓刑事项。
  三、关于国际引渡罪犯事项。
  四、关于其他刑事事项。

第九条

  监狱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监狱之设置废止及管理事项。
  二、关于监督监狱官吏事项。
  三、关于犯罪人之感化假释及出狱人保护事项。
  四、关于犯罪人异同识别事项。
  五、关于犯罪人卫生及工作事项。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设部长一人,综理本部事务,监督所属职员及各机关。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设政务次长、常任次长各一人,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设秘书四人至六人,分掌部务会议及长官交办事务。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设参事二人至四人,撰拟审核关于本部之法律命令。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设司长四人,分掌各司事务。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设科长十六人至二十四人,科员六十人至一百人。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部长为特任职,次长参事司长及秘书二人为简任职,其馀秘书及科长为荐任职,科员为委任职。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得设技正一人或二人为荐任职,技士三人至五人为委任职,承长官之命办理技术事务。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部长、次长由司法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免之,荐任以上人员由部长呈司法院院长呈请国民政府任免之,委任人员由部长任免之。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处务规程,以司法院院令定之。

第二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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