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部组织法 (民国18年)
← | 司法行政部组织法 (民国17年) | 司法行政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8年4月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8年(1929年)4月6日 中华民国18年(1929年)4月17日 公布于民国18年4月17日 |
司法行政部组织法 (民国2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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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司法行政部管理全国司法行政事务。
第二条
- 司法行政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 司法行政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请由司法院院长提经国务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 司法行政部置左列各司:
- 一、总务司。
- 二、民事司。
- 三、刑事司。
- 四、监狱司。
第五条
- 司法行政部经国务会议及立法院之议决,得增置裁并各司及其他机关。
第六条
- 总务司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收发分配撰辑保存文件事项。
- 二、关于部令之公布事项。
- 三、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 四、关于司法院所属各机关职员之任免事项。
- 五、关于司法院所属各机关职员付惩戒事项。
- 六、关于编制统计报告及刊行出版物事项。
- 七、关于本部经费并各项收入之预算决算及会计事项。
- 八、关于司法经费及稽核直辖各机关之会计事项。
- 九、关于本部所管之官产官物事项。
- 十、关于司法机关之设置废止及其管辖区域之分划变更事项。
- 十一、关于司法机关职员之训练及教育事项。
- 十二、关于律师事项。
- 十三、关于稽核罚金赃物及没收等事项。
- 十四、关于本部庶务及其他不属各司事项。
第七条
- 民事司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民事诉讼审判之行政事项。
- 二、关于非讼事件事项。
- 三、关于公证事项。
- 四、关于司法机关所管之登记事项。
- 五、关于其他民事事项。
第八条
- 刑事司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刑事诉讼审判及检察之行政事项。
- 二、关于特赦、减刑、复权、执行刑罚及缓刑事项。
- 三、关于国际引渡罪犯事项。
- 四、关于其他刑事事项。
第九条
- 监狱司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监狱之设置废止及管理事项。
- 二、关于监督监狱官吏事项。
- 三、关于犯罪人之感化假释及出狱人保护事项。
- 四、关于犯罪人异同识别事项。
- 五、关于犯罪人卫生及工作事项。
第十条
- 司法行政部设部长一人,综理本部事务,监督所属职员及各机关。
第十一条
- 司法行政部设政务次长、常任次长各一人,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二条
- 司法行政部设秘书四人至六人,分掌部务会议及长官交办事务。
第十三条
- 司法行政部设参事二人至四人,撰拟审核关于本部之法律命令。
第十四条
- 司法行政部设司长四人,分掌各司事务。
第十五条
- 司法行政部设科长十六人至二十四人,科员六十人至一百人。
第十六条
- 司法行政部部长为特任职,次长参事司长及秘书二人为简任职,其馀秘书及科长为荐任职,科员为委任职。
第十七条
- 司法行政部得设技正一人或二人为荐任职,技士三人至五人为委任职,承长官之命办理技术事务。
第十八条
- 司法行政部部长、次长由司法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免之,荐任以上人员由部长呈司法院院长呈请国民政府任免之,委任人员由部长任免之。
第十九条
- 司法行政部处务规程,以司法院院令定之。
第二十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