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部组织法 (民国31年)

司法行政部组织法 (民国25年) 司法行政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31年7月1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1年(1942年)7月10日
中华民国31年(1942年)7月28日
公布于民国31年7月28日
司法行政部组织法 (民国32年)

中华民国 1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17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18 年 4 月 6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18 年 4 月 1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6, 17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3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1 年 7 月 10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31 年 7 月 28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1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2 月 13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45 年 4 月 6 日 增订第11条原第11条改为第12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45 年 4 月 19 日公布6.总统公布增订第 11 条原第 11 条改为12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10 日 修正前[司法行政部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7.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66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及名称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8.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67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8 日公布9.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26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4, 20, 29条
增订第6之1条
删除第8, 1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24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0、29 条条文;增订第 6-1 条条文;删除第 8、12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92261615号函同意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4, 20, 29条
增订第6之2条
删除第14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2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73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0、29 条条文;增订第 6-2 条条文;删除第 1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7 月 2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0226116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七月二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51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0226125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6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070051009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一条

  司法行政部管理全国司法行政事务。

第二条

  司法行政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呈经司法院院长核准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置左列各司。
  一、总务司。
  二、人事司。
  三、民事司。
  四、刑事司。
  五、监狱司。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经司法院之核准及立法院之议决,得增置裁并各司及其他机关。

第六条

  总务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收发分配撰辑保存文件事项。
  二、关于部令之公布事项。
  三、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四、关于图书刊物之出版征集管理事项。
  五、关于本部所管之官产官物事项。
  六、关于法院监狱看守所及保安处分处所之修建事项。
  七、关于经费之出纳事项。
  八、关于本部庶务及其他不属各司事项。

第七条

  人事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法院组织事项。
  二、关于职员之任免奖惩抚恤事项。
  三、关于职员之考绩事项。
  四、关于职员之训练教育事项。
  五、关于律师事项。
  六、关于人事登记事项。
  七、关于其他人事事项。

第八条

  民事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民事诉讼审判之行政事项。
  二、关于非讼事件事项。
  三、关于公证事项。
  四、关于司法机关所管之登记事项。
  五、关于其他民事事项。

第九条

  刑事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刑事诉讼审判及检察之行政事项。
  二、关于特赦减刑及复权事项。
  三、关于执行刑罚及缓刑事项。
  四、关于国际引渡罪犯事项。
  五、关于其他刑事事项。

第十条

  监狱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监狱看守所及保安处分处所之设置废止及管理事项。
  二、关于监狱看守所及保安处分处所管理人员之监督事项。
  三、关于犯罪人之感化假释及出狱人保护事项。
  四、关于保安处分执行之指导监督事项。
  五、关于犯罪人异同识别事项。
  六、关于犯罪人卫生及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设部长一人,综理本部事务,监督所属职员及各机关。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设政务次长常务次长各一人,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设秘书四人至六人,分掌部务会议及长官交办事务。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设参事二人至四人,撰拟审核关于本部之法案命令。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设司长五人,分掌各司事务。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设科长二十人至二十八人,科员八十人至一百二十人,书记官三十人至五十人。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部长特任,次长参事司长及秘书二人简任,其馀秘书及科长荐任,科员书记官委任。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得设编审八人至十二人,荐任,承长官之命,审核裁判书类。技正一人或二人,荐任,技士三人至五人,委任,承长官之命,办理技术事务。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设会计主任一人,统计主任一人,办理会计岁计统计事项,受司法行政部部长之指挥监督,并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直接对主计处负责。
  会计室统计室需用佐理人员名额,由司法行政院及主计处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会同决定之。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因事务上之必要,得聘用专门人员七人至十五人。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得酌用雇员。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处务规程,由司法行政部拟订,呈请司法院核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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