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组织法 (民国36年12月)
← | 司法院组织法 (民国36年3月) | 司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36年12月2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12月23日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12月25日 公布于民国36年12月25日 |
司法院组织法 (民国4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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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宪法第八十二条制定之。
第二条
- 司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 司法院设大法官会议,以大法官十七人组织之,行使解释宪法并统一解释法律命令之职权。
- 大法官会议,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
第四条
- 大法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 一、曾任最高法院推事十年以上者。
- 二、曾任立法委员九年以上者。
- 三、曾任大学法律学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者。
- 四、曾任国际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学或比较法学之权威著作者。
- 五、研究法学,富有政治经验,声誉卓著者。
- 具有前项任何一款资格之大法官,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
- 大法官之任期为九年。
第五条
第六条
- 司法院院长综理院务,及监督所属机关。
- 司法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第七条
- 司法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第八条
- 司法院设秘书处,其职掌如左:
- 一、关于会议纪录事项。
- 二、关于文书收发及保管事项。
- 三、关于文书分配撰拟及编制事项。
- 四、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 五、关于出纳庶务事项。
第九条
- 秘书处置秘书八人至十二人,其中六人简任,馀荐任。科长三人至六人,荐任。科员三十人至五十人,委任,其中十五人得为荐任。速记员三人,委任。书记官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委任。并得用雇员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
第十条
- 司法院置参事六人至八人,简任,掌理撰拟审核关于法案命令事项。
第十一条
- 司法院设会计处、统计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事项。
- 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简任,统计室及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荐任,其馀人员由院长会同有关机关就本法第九条规定人员名额中决定之。
第十二条
- 司法院处务规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三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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