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36年12月)
← | 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36年3月) | 司法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6年12月2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12月23日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12月25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2月25日 |
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4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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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制定之。
第二條
- 司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 司法院設大法官會議,以大法官十七人組織之,行使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職權。
-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第四條
-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曾任最高法院推事十年以上者。
-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者。
- 三、曾任大學法律學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者。
-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 大法官之任期為九年。
第五條
第六條
- 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 司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七條
- 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八條
- 司法院設秘書處,其職掌如左:
-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 二、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 三、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 五、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九條
- 秘書處置秘書八人至十二人,其中六人簡任,餘薦任。科長三人至六人,薦任。科員三十人至五十人,委任,其中十五人得為薦任。速記員三人,委任。書記官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
第十條
- 司法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簡任,掌理撰擬審核關於法案命令事項。
第十一條
- 司法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統計室及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薦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會同有關機關就本法第九條規定人員名額中決定之。
第十二條
- 司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三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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