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组织法 (民国46年)
← | 司法院组织法 (民国36年12月) | 司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46年12月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6年(1957年)12月3日 中华民国46年(1957年)12月13日 公布于民国46年12月13日 |
司法院组织法 (民国6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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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宪法第八十二条制定之。
第二条
- 司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 司法院设大法官会议,以大法官十七人组织之,行使解释宪法并统一解释法律命令之职权。
- 大法官会议,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
第四条
- 大法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 一、曾任最高法院推事十年以上而成绩卓著者。
- 二、曾任立法委员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贡献者。
- 三、曾任大学法律学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专门著作者。
- 四、曾任国际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学或比较法学之权威著作者。
- 五、研究法学富有政治经验,声誉卓著者。
- 具有前项任何一款资格之大法官,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
第五条
- 大法官之任期,每届为九年。
- 大法官出缺时,其继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六条
- 大法官解释宪法,应有大法官总名额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数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过。
- 大法官会议法另定之。
第七条
第八条
- 司法院院长综理院务及监督所属机关之行政事务。
- 司法院院长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暂行代理其职务。
第九条
- 司法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第十条
- 司法院设秘书处,其职掌如左:
- 一、关于会议纪录事项。
- 二、关于文书收发及保管事项。
- 三、关于文书分配撰拟及编制事项。
- 四、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 五、关于出纳庶务事项。
第十一条
- 秘书处置秘书八人至十二人,其中六人简任,馀荐任。科长三人至六人,荐任。科员三十人至五十人,委任,其中十五人得为荐任。速记员三人,委任。书记官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委任。并得酌用雇员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
第十二条
- 司法院置参事六人至八人,简任,掌理撰拟审核关于法案命令事项。
第十三条
- 司法院设会计处、统计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事项。
- 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简任,统计室及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荐任,其馀人员由院长会同有关机关就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人员名额中决定之。
第十四条
- 司法院处务规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