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0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40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40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40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2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05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30、44、59 条 ( 19.12.26 ) |
(一)监督慈善团体法施行规则第三条所称之主管官署,乃许可设立之官署,即民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所定登记前应得许可之主管官署,非法人登记之主管官署(参阅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条)。慈善团体得许可设立之主管官署设立许可后,未依法定程式向主管官署登记,虽在该规则施行前成立,依民法第三十条规定,不得成立为法人,自不能认为有法人资格。
(二)已解散之慈善团体,其賸馀财产,如应依民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定,应属于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时,该地方若无合法地方自治团体,应由该地之地方官署暂为保存,俟有合法地方自治团体时归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