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7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77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7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77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1月1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22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86、1059、10631138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出征抗敌军人之妻,在与该军人之婚姻关系存续中受胎所生之子女,虽在受胎期间内该军人未与其妻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亦推定为该军人之婚生子女,在该军人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提起否认之诉得有胜诉之确定判决以前,曾与该军人之妻通奸之男子,不得主张为自己之非婚生子女出而认领。至该男子是否鳏夫与该军人是否同姓或兄弟及该军人是否先有子女,均所不问。

  (二)出征抗敌军人因遭遇特别灾难而生死不明满三年后,其妻始得向法院声请为死亡之宣告,自宣告死亡之判决所确定死亡之时起逾六个月后,其妻始得再婚,此在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定有明文,自不得以出征抗敌军人之妻贫无资力,许其不经宣告死亡程序,即行再婚。至出征抗敌军人之妻,因与人通奸怀胎即行改嫁,甚或与相奸者结婚,无论其相婚者是否与其夫同姓,均为法所不许。

  (三)孀妇于夫故多年后所生子女,经其生父认领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视为生父之婚生子女,经其生父抚育者,依同条项后段之规定视为认领,经其生父认领后,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从其生父之姓,在未经其生父认领前,与其生父既无父与子女之亲属关系,而与其生母之关系,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本旨推之,自应解为从母姓。至孀妇以其故夫无子,将其于夫故多年后所生之子立为故夫嗣子,自非合法,惟其故夫如死亡于民法继承编施行之后,遗产已由该孀妇继承者,其于夫故多年后所生子女,自得继承其母之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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