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7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87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875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287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4年4月3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517 页

相关法条: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 第 5 条 ( 31.06.29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非经营商业之人,或非经营本业之商人,于地方官署公告后,仍复大量囤积食盐,其盐之来源不能证实为私盐,而系平日零星囤存者,为非常时期取缔日用重要物品囤积居奇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囤积行为,不包含抬价出售在内,其并有抬价出售情形时,依同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应成立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囤积居奇之罪。至盐专卖条例第四十五条(已失效之盐专卖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之处罚,系以未经政府许可而擅自经营销盐业务为条件,非经营商业之人或非经营本业之商人,若无上述情形,仅系私自囤积居奇,即不能遽依该条处罚。又同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已失效之盐专卖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所禁止之抬价出售食盐,应以经营销盐业务之人为限,其非经营商业之人或非经营本业之商人,抬价出售其所囤存之食盐,亦无适用该条处罚之馀地,虽经营本业之商人而有囤积居奇行为时,依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系同时触犯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失效之盐专卖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之罪,原应适用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从重之法条处断,但现行之盐专卖条例第四十六条仅就此定有行政罚,并未定有刑罚,自不发生上述问题。

  (二)非常时期取缔日用重要物品囤积居奇办法,及盐专卖条例 (已失效之盐专卖暂行条例) 所定之罚则,均包括有行政罚及刑罚二种, (来问以该办法所为处罚均属行政罚,殊有误会,参照同办法第十八条及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自明) 。同一囤积居奇行为,自盐专卖条例施行后,已无同时触犯上开办法及条例刑罚之情形,参照(一)项说明,同一囤积居奇行为同时触犯上开办法及条例行政罚,或同时触犯上开办法及条例所定刑罚及行政罚者,应予分别处罚,但同一物品已经甲机关没收者,乙机关不得再予没收。

  (三)非常时期取缔日用重要物品囤积居奇办法,系属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第四条前段所称之法令,同办法第十八条载向法院检举惩治云云,亦即关于审判机关之规定,同办法第六条所载执行取缔检查及处分之地方主管官署,不得认为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第四条所称审判机关及程序之规定,一行为同时触犯非常时期取缔日用重要物品囤积居奇办法及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之罚条时,其应依何法规处断,及应由何机关审判,已见本院院字第二六四八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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