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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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4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7 页 | |
(一)依司法院电字第七号电,按照惩治绑匪条例判处死刑之案件,其呈报程序,应适用惩治盗匪暂行条例之规定。
(二)惩治绑匪例施行前之犯罪尚未确定审判者,应依盗匪案件适用法律暂行细则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分别办理,即未经第一审者,适用惩治绑匪条例处断,已经第一审依惩治盗匪暂行条例判决,现尚系属于上诉审或覆判审者,仍适用惩治盗匪暂行条例处断 (参照司法院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月二十日指字第十号指令)。
(三)见院字第二十一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