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4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84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84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84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2年1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43 页 | |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三十六条所定,乃就不服撤销处分等项,对于诉愿法第五条所定之提起诉愿期间而设之特别规定,非谓商标事项得提起诉愿者,仅以各该条所定者为限,故商标局批驳请求评定,致损害请求人之权利或利益,请求人自得依诉愿法第一条提起诉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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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三十六条所定,乃就不服撤销处分等项,对于诉愿法第五条所定之提起诉愿期间而设之特别规定,非谓商标事项得提起诉愿者,仅以各该条所定者为限,故商标局批驳请求评定,致损害请求人之权利或利益,请求人自得依诉愿法第一条提起诉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