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87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87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5月4日 |
(一)军用被服关系军事上之供给,虽应认为军用物品,但其重要性不能与枪弹粮饷同视,自不属于战时军律第十条及第十四条第七款所称之其他重要军用物品。
(二)无权逮捕普通人民之军法机关,对于已经受理之战时军律第十六条或其他法条所列之非军人案件,及仍归军法审判之烟毒案件,传讯非军人被告,发觉其犯罪,又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施行后,军法机关对于无权逮捕之人民,因军人犯罪传讯,发觉其有共犯或其他犯罪嫌疑者,应即依法移送有管辖权之机关办理,不得予以羁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