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87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87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5月4日 |
(一)軍用被服關係軍事上之供給,雖應認為軍用物品,但其重要性不能與槍彈糧餉同視,自不屬於戰時軍律第十條及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之其他重要軍用物品。
(二)無權逮捕普通人民之軍法機關,對於已經受理之戰時軍律第十六條或其他法條所列之非軍人案件,及仍歸軍法審判之煙毒案件,傳訊非軍人被告,發覺其犯罪,又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施行後,軍法機關對於無權逮捕之人民,因軍人犯罪傳訊,發覺其有共犯或其他犯罪嫌疑者,應即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不得予以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