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47年)

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44年) 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47年5月10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台湾)内政部命令
1958年5月10日
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50年)
本作品收录于《[[总统府公报 (民国47年5月20日)]]

总统府公报第915号第2至3页

  1. 中华民国四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 32492 号令公布同日施行
  2. 中华民国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 71748 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四十七年五月十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 8378 号令修正发布
  4. 中华民国五十年十月十九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 67693 号令修正发布第5~8 条条文
  5.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内政部(74)台内户字第 298146 号令修正发布
  6.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内政部(81)台内户字第 8174535 号令修正发布第 4~7、9~11 条条文
  7.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内政部(86)台内户字第 8678274 号令修正发布第 5、6、11、12 条条文
  8.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内政部(89)台内户字第 8965863 号令修正发布第 5 条条文
  9.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内政部(90)台内户字第 9008838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2 条
  10.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093006580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4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1.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0970044904号令修正发布第 4、5 条条文
  12.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0980240949号令修正发布第 3、4、11 条条文
  13. 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1000065387号令修正发布第 5、6、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8812号公告第 4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员会”管辖
  14.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104120479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7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 一 条 本细则依姓名条例第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名之证明为国民身分证或户籍誊本非有存案之必要时不得令交户籍誊本。
第 三 条 国民有左列情事之一非经提出国民身分证或户籍誊本证明其本名各级机关学校团体或其对造得不受理或接受。
      一、行使公民权利。
      二、提起诉愿诉讼或请求公证。
      三、就学应考就职就业或送审。
      四、请领各种证书执照或权状。
      五、财产权之取得设定移转或变更之登记。
      六、存储提取银钱财务或保险。
      七、为其他法律行为有证明其本名之必要者。
第 四 条 国民于初次设籍时应确定其本名依法登记。
第 五 条 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申请改姓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黏贴照片之户籍誊本及证明文件申请所在地乡镇区公所呈转该管县市政府核定。
第 六 条 依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改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黏贴照片之户籍誊本及主要证件申请所在地乡镇区公所层转该管省市政府核定。
第 七 条 依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更改姓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黏贴照片之户籍誊本及主要证件申请所在地乡镇区公所层转内政部核定。
第 八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称之主要证件应依左列规定:
      一、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申请者为服务机关或肄业学校证明书。
      二、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申请者为同姓名者黏贴照片之户籍誊本。
      三、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申请者为铨叙机关通知书。
      四、依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申请者为载有通缉令文之公文或公报。
      五、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申请而有国籍变更情事者为内政部核准之文件。
      六、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申请者为亲属二人之证明及为僧尼之法牒。
      七、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申请者为原服务机关证明书。
第 九 条 依本细则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申请更改姓名而有证件者经核准更改姓名后由其本人检送证件及载有核准更改姓名记事暨黏贴照片之户籍誊本迳请原发证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为变更姓名之登记及改注证件。
第 十 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更正学资历等证件上姓名者应填具申请书叙明证件上姓名与本名不符原因检附保证书黏贴照片之户籍誊本足资证明两名同属一人之文件及应更正姓名之学资历等证件分别申请原发证机关或其主管机关改注。
第 十一 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但书规定申请更正本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保证书黏贴照片之户籍誊本及持凭最高之学资历证件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申请所在地乡镇区公所转呈县市政府核定。
第 十二 条 依本条例规定申请更正财产证件上姓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保证书黏贴照片之户籍誊本及财产证件申请所在地县市政府核转其主管机关改注或换发。
第 十三 条 依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申请更改或更正本名者由核准机关办理公吿所在地乡镇区公所办理本名变更或更正之登记其本人及关系人之国民身分证应予改注或换发仍需注明原姓名并函知有关乡镇区公所及警察机关。
第 十四 条 侨居国外之国民现职役军人申请更改姓名办法另订定之。
第 十五 条 本细则由内政部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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