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86年)
← | 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81年) | 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86年2月5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台湾)内政部命令 1997年2月5日 |
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89年) |
|
第 一 条 本细则依姓名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名之证明为国民身分证,未满十四岁者得用户口名簿或户籍誊本。非有存案之必要时,不得令交户籍誊本。
第 三 条 国民于初次设定户籍时应确定其本名依法登记。
第 四 条 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申请改姓、冠姓或撤销冠姓者,应检附证明文件,申请户籍地户政事务所核定。
第 五 条 依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改名或依本条例第七条申请更改姓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证明文件,申请户籍地户政事务所核定。但十四岁以上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款申请改名者,户籍地户政事务所应陈转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定。
第 六 条 前条所称之证明文件如下:
一、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申请者,为服务机关或肄业学校证明书。
二、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申请者,为同名字直系尊亲属国民身分证、户口名簿或户籍誊本。
三、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申请者,为同姓名者之户籍誊本。
四、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申请者,为铨叙机关通知书。
五、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五款申请者,为载有通缉书之公文或公报。
六、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款申请者,为初次设籍誊本。
七、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申请者,为原姓名证件。
八、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申请者,为还俗之证明。
九、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申请者,为服务机关证明书。
第 七 条 依本条例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申请改姓、冠姓、撤销冠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经核准后,其有证件者,其本人检附载有核准改姓、冠姓、撤销冠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记事之户籍誊本连同证件送请原发证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为变更姓名之登记及改注证件。
第 八 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前段规定申请更正学资历等证件上姓名者,应填具申请书叙明证件上姓名与本名不符原因,检附户籍誊本、足资证明两名同属一人之文件及应更正姓名之学资历等证件,分别申请原发证机关或其主管机关改注。
第 九 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前段规定申请更正财产证件上姓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户籍誊本及财产证件,申请财产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核转其主管机关改注或换发。
第 十 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但书规定申请更正本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有关户籍誊本及本条例施行前之学资历证件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申请户籍地户政事务所转报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定。
第 十一 条 依本条例规定核准改姓、冠姓、撤销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户政事务所应于登记后,二日内通报警察、财税、役政、司法等有关机关。具有现役军人身分者,应通报国防部。
第 十二 条 申请改姓、冠姓、撤销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不符本条例规定者,核定机关应以书面驳回。
第 十三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