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授予法 (民国72年)
← | 学位授予法 (民国66年),博士学位评定会组织条例 (民国67年) | 学位授予法 立法于民国72年4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83年4月26日 1983年5月6日 公布于民国72年5月6日 |
学位授予法 (民国8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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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学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但特种学科得仅设二级或一级。
- 前项特种学科种类及各级学位名称,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条
-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之学生,依大学法修业期满,有实习年限者,实习完毕,经考核成绩及格,并经教育部复核无异者,由各该大学或独立学院授予学士学位。
- 大学学生成绩优异,合于大学法准予毕业之规定,并经修满其他性质不同学系应修之学分者,得分别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
- 凡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研究所硕士班修业二年以上,并完成硕士学位应修课程及论文,经考核成绩及格者,得由该所提出为硕士学位候选人。
- 硕士学位候选人考试通过,经教育部复核无异者,由各该大学或独立学院授予硕士学位。
第五条
- 凡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研究所博士班修业二年以上,并完成博士学位应修课程及论文,经考核成绩及格者,得由该所提出为博士学位候选人。
- 博士学位候选人经该校(院)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会考试通过,经教育部复核无异者,由各该大学或独立学院授予博士学位。
- 前项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会置委员五人至九人,由校(院)长遴选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报准教育部后聘任之,并指定委员一人为召集人;但指导教授不得担任召集人:
- 一、曾任教授五年以上,担任与博士学位候选人所提研究论文之有关学科教学者。
-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研究员五年以上,对博士学位候选人所提研究论文学科有专门研究者。
- 三、在学术上有卓越成就,并对博士学位候选人所提研究论文学科有专门研究者。
第六条
- 硕士班研究生修业一年,成绩特优,经研究所所长推荐,并由校(院)长报经教育部核定,得迳行修读博士学位。
- 前项研究生修业期满,并完成硕士学位应修之课程,经考核成绩及格,其博士学位候选人考试未达博士学位标准者,得依第四条规定授予硕士学位。
第七条
- 依本法受有医学士学位,经有关医学专业训练二年以上,并提出专业论文,经博士班入学试验及格,迳行修读医学博士学位者,得依第五条规定授予博士学位。
第八条
- 军、警校(院)合于教育部规定之大学或独立学院标准,其学生或研究生符合本法授予学位条件,并经教育部复核无异者,得由各该校(院)授予学位。
第九条
- 在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或其他学术机关得有学位者,得称某国或某国某学校某学位。
第十条
- 名誉博士学位由教育部指定或核定历史悠久,成绩优异,并设有博士班研究所之校(院)授予之。
第十一条
- 本国或外国人士具有左列条件之一者,得为名誉博士学位候选人:
- 一、在学术上有特殊著作或发明,有益人类福祉者。
- 二、对国际间之文化学术交流或世界和平合作有重大贡献者。
第十二条
- 名誉博士学位,由授予学校之校(院)长、教务长与有关学院院长、研究所所长、系主任及教授代表三人至五人,举行会议,审查通过,并报经教育部审定后授予之。
第十三条
- 名誉博士学位种类,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条
- 各级学位之服制、证书格式及授予仪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条
- 非依本法规定,不得授予学位,并不得以学校或学术机构名义,授予类似学位之名称。
第十六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