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誓条例 (民国72年)
← | 宣誓条例 (民国68年) | 宣誓条例 立法于民国72年11月11日(非现行条文) 1983年11月11日 1983年11月21日 公布于民国72年11月21日 |
宣誓条例 (民国8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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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所列公职人员之宣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左列公职人员应依本条例宣誓:
- 一、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监察委员、省(市)议会议员、县(市)议会议员、乡(镇、市)民代表会代表。
- 二、立法院院长、副院长;监察院院长、副院长;省(市)议会议长、副议长;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
- 三、中央政府各级机关政务官、首长、副首长及第十职等或简任以上单位主管人员。
-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试院考试委员。
- 五、驻外大使、公使馆公使、代办、总领事、领事馆领事或其相当之驻外机构主管人员。
- 六、各级法院推事、检察机关检察官、行政法院评事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
- 七、省(市)政府首长、委员及其所属各机关首长。
- 八、县(市)政府首长及其所属各机关首长。
- 九、乡(镇、市)长。
- 十、各级公立学校校长。
- 十一、相当于第十职等或简任以上之公营事业机构或其所属机构首长、董事、理事、监察人、监事。
第三条
- 前条公职人员宣誓,除国民大会代表依国民大会组织法规定,于国民大会开会式时宣誓外,应于就职时宣誓。
- 前条第一款人员,因故未能于规定之日宣誓就职者,应另定日期举行宣誓。
- 前条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员,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应于三个月内补行宣誓。
第四条
- 宣誓之监誓人,依左列之规定:
- 一、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立法院院长、副院长、监察委员、监察院院长、副院长之宣誓,由大法官一人监誓;省(市)议会议员、议长、副议长及县(市)议会议员、议长、副议长之宣誓,由同级法院法官一人监誓;乡(镇、市)民代表会代表、主席、副主席之宣誓,由各该自治监督机关派员监誓。
- 二、中央政府各机关政务官、大法官、考试委员及驻外大使、公使馆公使之宣誓,由总统监誓或派员监誓。
- 三、第二条其他人员,由各该机关首长或其监督机关首长监誓或派员监誓。
第五条
- 宣誓应于就职任所或上级机关指定之地点公开行之,由宣誓人肃立向国旗及国父遗像,举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开,五指并拢,掌心向前,宣读誓词。
第六条
- 宣誓之誓词,除国民大会代表誓词,依国民大会组织法规定外,依左列之规定:
- 一、第二条第一款人员之誓词:
- 余誓以至诚,恪遵宪法,效忠国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职权,不徇私舞弊,不营求私利,不受授贿赂,不干涉司法,如违誓言,愿受最严厉之制裁,谨誓。
- 二、第二条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员之誓词:
- 余誓以至诚,恪遵国家法令,尽忠职守,报效国家,不妄费公帑,不滥用人员,不营私舞弊,不受授贿赂,如违誓言,愿受最严厉之处罚,谨誓。
第七条
- 誓词应由宣誓人签名盖章后,送监誓人所属机关存查。
第八条
- 第二条公职人员不依本条例之规定宣誓者,视同未就职。其依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应另定日期举行宣誓而仍未依规定宣誓者,视同缺额;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先行任事而未于三个月内补行宣誓者,视同辞职。但未依规定另行宣誓或于三个月内补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归责于宣誓人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 宣誓人如违背誓言,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