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誓條例 (民國72年)
← | 宣誓條例 (民國68年) | 宣誓條例 立法於民國72年11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83年11月11日 1983年11月21日 公布於民國72年11月21日 |
宣誓條例 (民國8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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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條例所列公職人員之宣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 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省(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官、首長、副首長及第十職等或簡任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
-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 六、各級法院推事、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 七、省(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 九、鄉(鎮、市)長。
-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 十一、相當於第十職等或簡任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第三條
- 前條公職人員宣誓,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於國民大會開會式時宣誓外,應於就職時宣誓。
- 前條第一款人員,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
- 前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第四條
- 宣誓之監誓人,依左列之規定:
-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之宣誓,由大法官一人監誓;省(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及縣(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之宣誓,由同級法院法官一人監誓;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主席、副主席之宣誓,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派員監誓。
-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官、大法官、考試委員及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之宣誓,由總統監誓或派員監誓。
- 三、第二條其他人員,由各該機關首長或其監督機關首長監誓或派員監誓。
第五條
- 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第六條
- 宣誓之誓詞,除國民大會代表誓詞,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 一、第二條第一款人員之誓詞:
- 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 二、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之誓詞:
- 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第七條
- 誓詞應由宣誓人簽名蓋章後,送監誓人所屬機關存查。
第八條
- 第二條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其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而仍未依規定宣誓者,視同缺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先行任事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但未依規定另行宣誓或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 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