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誓条例 (民国82年)

宣誓条例 (民国72年) 宣誓条例
立法于民国82年1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93年1月15日
1993年1月27日
公布于民国82年1月27日
宣誓条例 (民国83年立法84年公布)

中华民国 19 年 5 月 17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19 年 5 月 2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30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31 年 1 月 9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2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1 日 修正全文9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16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9 条
中华民国 42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9条
中华民国 42 年 6 月 12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9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2, 3条
增订第6之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5 月 9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3、5 条并增订第 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24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68 年 5 月 9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3、5 条并增订第 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21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 4条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27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3, 8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9.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045 号令修正公布第 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2至4, 6, 8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6、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4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第一条

  本条例所列公职人员之宣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左列公职人员应依本条例宣誓:
  一、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省(市)议会议员、县(市)议会议员、乡(镇、市)民代表会代表。
  二、立法院院长、副院长;省(市)议会议长、副议长、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级机关政务官、首长、副首长及第十职等或简任以上单位主管人员。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试院考试委员、监察委员、监察院院长、副院长。
  五、驻外大使、公使馆公使、代办、总领事、领事馆领事或其相当之驻外机构主管人员。
  六、各级法院法官、检察机关检察官、行政法院评事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
  七、省(市)政府首长、委员及其所属各机关首长。
  八、县(市)政府首长及其所属各机关首长。
  九、乡(镇、市)长。
  十、各级公立学校校长。
  十一、相当于第十职等或简任以上之公营事业机构或其所属机构首长、董事、理事、监察人、监事。

第三条

  前条公职人员宣誓,除国民大会代表依国民大会组织法规定,于国民大会开会式时宣誓外,应于就职时宣誓。
  前条第一款人员,因故未能于规定之日宣誓就职者,应另定日期举行宣誓。
  前条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员,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应于三个月内补行宣誓。

第四条

  宣誓之监誓人,依左列之规定:
  一、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立法院院长、副院长之宣誓,由大法官一人监誓;省(市)议会议员、议长、副议长及县(市)议会议员、议长、副议长之宣誓,由同级法院法官一人监誓;乡(镇、市)民代表会代表、主席、副主席之宣誓,由各该自治监督机关派员监誓。
  二、中央政府各机关政务官、大法官、考试委员、监察委员、监察院院长、副院长及驻外大使、公使馆公使之宣誓,由总统监誓或派员监誓。
  三、第二条其他人员,由各该机关首长或其监督机关首长监誓或派员监誓。

第五条

  宣誓应于就职任所或上级机关指定之地点公开行之,由宣誓人肃立向国旗及国父遗像,举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开,五指并拢,掌心向前,宣读誓词。

第六条

  宣誓之誓词,除国民大会代表誓词,依国民大会组织法规定外,依左列之规定:
  一、第二条第一款人员之誓词:
   余誓以至诚,恪遵宪法,效忠国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职权,不徇私舞弊,不营求私利,不受授贿赂,不干涉司法,如违誓言,愿受最严厉之制裁,谨誓。
  二、第二条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员之誓词:
   余誓以至诚,恪遵国家法令,尽忠职守,报效国家,不妄费公帑,不滥用人员,不营私舞弊,不受授贿赂,如违誓言,愿受最严厉之处罚,谨誓。

第七条

  誓词应由宣誓人签名盖章后,送监誓人所属机关存查。

第八条

  第二条公职人员不依本条例之规定宣誓者,视同未就职。其依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应另定日期举行宣誓而仍未依规定宣誓者,视同缺额;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先行任事而未于三个月内补行宣誓者,视同辞职。但未依规定另行宣誓或于三个月内补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归责于宣誓人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宣誓人如违背誓言,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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