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部组织法 (民国110年)
← | 审计部组织法 (民国99年) | 审计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10年11月3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1月30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2月15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12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14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0年(2021年)12月17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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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监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审计长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 一、曾任审计长,成绩卓著者。
- 二、曾任副审计长五年以上,或审计官九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 三、曾任专科以上学校会计、审计课程教授十年以上,声誉卓著,或具有会计、审计学科之权威著作者。
- 四、曾任高级简任官六年以上,声誉卓著,并富有会计、审计学识经验者。
- 五、曾任监察委员六年以上,富有会计、审计学识经验,声誉卓著者。
第三条
- 审计长之任期为六年。
第四条
- 审计长依监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秉承监察院院长,综理全部事务,并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五条
- 审计部掌理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职权如左:
- 一、监督预算之执行。
- 二、核定收支命令。
- 三、审计财务收支,审定决算。
- 四、稽察财物及财政上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
- 五、考核财务效能。
- 六、核定财务责任。
- 七、其他依法律应行办理之审计事项。
第六条
- 审计部设下列各厅、室、处:
- 一、第一厅:掌理普通公务审计事项。
- 二、第二厅:掌理国防经费审计事项。
- 三、第三厅:掌理特种公务审计事项。
- 四、第四厅:掌理公有营业及公有事业审计事项。
- 五、第五厅:掌理财物审计事项。
- 六、第六厅:掌理数位及科技发展审计事项。
- 七、复审室:掌理复核声复、声请覆议、再审查、重要审计案件及不属各厅之审计事项。
- 八、资讯处:掌理资讯系统发展、资讯设备维运及资安管理事项。
- 九、秘书室:掌理复核文稿与承办会议及长官交办事项。
- 十、总务处:掌理文书、印信、档案、出纳及庶务等事务。
第七条
- 审计部置副审计长一人或二人,其职位列第十四职等,辅助审计长处理部务。
第八条
- 审计部置参事一人至三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职等,掌理撰拟、审核关于本部之法案、命令事项。
第九条
- 审计部各厅及资讯处各置厅长或处长一人,复审室置主任一人,由审计长指定审计官兼任之。各厅及资讯处各置副厅长或副处长一人,各厅、资讯处及复审室各置科长三人至五人,由审计长指定审计或稽察兼任之。
第十条
- 审计部置审计官十二人至十五人,主任秘书一人,处长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审计六十一人至九十一人,稽察三十四人至六十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审计十八人,稽察十三人,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秘书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二人,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八人至九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审计员及稽察员八十七人至九十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科员二十人至三十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第十一条
- 审计部设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及政风室,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统计及政风事项。
- 人事室及政风室各置主任一人,会计室及统计室分别各置会计主任、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各室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 审计部处理重要审计案件,以审计会议之决议行之。审计会议以审计长、副审计长、审计官组织之。
- 审计会议议事规则,由审计部定之。
第十三条
- 审计人员与被审核机关之长官,或主管会计、出纳人员,为配偶或七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者,对该被审核机关之审计事务应行回避,不得行使职权;因其他利害关系显有瞻徇之虞者亦同。审计人员与审计案件有利害关系者,对该案件应行回避,不得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
- 审计部于各省(市)设审计处,于各县(市)酌设审计室,掌理各该地方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之审计事项,并得由审计部指定兼办就近之中央或地方机关审计事项。
- 中央及地方各特种公务机关、公有营业机关、公有事业机关,得设审计处(室),掌理各该组织范围内之审计事项。
- 审计处(室)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条
- 审计部为适应审计业务上之需要,得设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充任委员,均为无给职。
- 依前项规定所设之委员会,得置执行秘书一人,由审计长指定审计官或参事兼任;置副执行秘书一人、组长二人至五人,由审计长指定审计、稽察或相关职务人员兼任;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 审计部处务规程,由审计部定之。
第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