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士兵服役条例 (民国92年)
← | 志愿士兵服役条例 (民国48年) | 志愿士兵服役条例 立法于民国92年1月1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1月13日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2月6日 公布于民国92年2月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40号令 |
志愿士兵服役条例 (民国9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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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依兵役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第三条
- 因国防军事需要,下列人员得依其志愿,服三年至五年之志愿士兵:
- 一、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役龄男子,经甄选后征集入营,受基础训练期满合格者。
- 二、常备兵后备役,当年不在召集之列,经甄选合格应召入营者。
- 三、在营常备兵受基础训练期满,经甄选合格者。
- 志愿士兵在营服役期满,申请继续留营服役者,国防部得因国防军事需要,以一年至三年为一期,核定继续留营服役。
- 大陆地区及香港、澳门来台役男,在台湾地区应设籍满二十年,始得参加志愿士兵之甄选。
- 志愿士兵之甄选,应考量军事所需专长;其甄选条件、程序及入营程序,训练、考核及退训,继续留营服役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四条
- 志愿士兵等级及任本级最少时间如下:
- 一、二等兵:六个月。
- 二、一等兵:一年。
- 三、上等兵。
- 前项上等兵服现役最大年限十年,自晋级之日起算。
第五条
- 志愿士兵在营服役期满,应予退伍。但于战时或非常事变时,或因同时退伍之人数影响国防安全时,国防部得以命令核予继续留营服役,或分期退伍。
- 依前项规定,继续留营服役者,于原因消灭时,应予退伍。
第六条
- 志愿士兵服现役不得少于三年,由国防部依军事需要,于甄选时明定之。
- 前项服现役最少年限,自志愿士兵服现役之日起算。其所受基础训练期间,得合并计算之。
第七条
- 志愿士兵退伍、除役时,其退除给与之发给,准用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 志愿士兵之退除给与,应于退伍除役时发给。但未领退除给与转任公职者,得依其志愿,将军职年资并同公职年资,办理公职人员退休。
第八条
- 志愿士兵退除给与及抚恤金,由政府与现役人员共同拨缴费用,设立基金负责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
- 前项共同拨缴费用之标准,准用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及军人抚恤条例之规定办理。
- 不合发给退除给与之志愿士兵,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已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利率加计利息后,一次发还。
- 依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合并计入现役年资之基础训练期间年资,自志愿士兵服现役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服务机关与现役人员依第二项标准补缴基金费用。
第九条
- 志愿士兵退除之给与,依退伍除役生效日现役同等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
- 前项人员本俸未达下士一级本俸标准者,按下士一级本俸标准计算,差额部分,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之。
第十条
- 志愿士兵考绩,于每年年终考核其当年一月至十二月服役期间之成绩。同一考绩年度内,服役未满一年,而连续服役已达六个月者,办理另予考绩。
- 志愿士兵因故未服役逾六个月者,不予办理考绩。
- 志愿士兵考绩项目,分忠诚、品德、才能、绩效、体格五项。
- 志愿士兵考绩事项,本条例未规定者,准用陆海空军军官士官考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 志愿士兵在营服役已逾五年者,依法退伍后,平时除点阅召集外,得免受其他召集;战时应受临时召集或动员召集。
- 志愿士兵在营服役已逾十年者,依法退伍后,平时免受各种召集;战时应受临时召集或动员召集。
第十四条
- 志愿士兵之请假事项,依常备士官请假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 适龄女子志愿服军事辅助勤务者,依其志愿。
第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