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民國92年)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民國48年)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立法於民國92年1月1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2年(2003年)1月13日
中華民國92年(2003年)2月6日
公布於民國92年2月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40號令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民國94年)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31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48 年 8 月 8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4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3, 4, 6, 8條
增訂第3之1, 5之1條
刪除第13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6、8 條條文;增訂第 3-1、5-1 條條文;並刪除第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3之1至5之1條
增訂第6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增訂第5之2條
修正第3, 4, 5之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9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3, 3之1, 5之1, 6, 6之1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3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3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1、5-1、6、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國防部國略軍編字第1070000026號令移編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 3 條 之1 第 2 項、第 6 條之 1 第 8 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5之2, 11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96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2、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6之1, 16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1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244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志願士兵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兵役法及其施行法有關常備兵役之規定。

第三條

  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服三年至五年之志願士兵: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經甄選後徵集入營,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者。
  二、常備兵後備役,當年不在召集之列,經甄選合格應召入營者。
  三、在營常備兵受基礎訓練期滿,經甄選合格者。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申請繼續留營服役者,國防部得因國防軍事需要,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核定繼續留營服役。
  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來臺役男,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始得參加志願士兵之甄選。
  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四條

  志願士兵等級及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下:
  一、二等兵:六個月。
  二、一等兵:一年。
  三、上等兵。
  前項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限十年,自晉級之日起算。

第五條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應予退伍。但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或因同時退伍之人數影響國防安全時,國防部得以命令核予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依前項規定,繼續留營服役者,於原因消滅時,應予退伍。

第六條

  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三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
  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自志願士兵服現役之日起算。其所受基礎訓練期間,得合併計算之。

第七條

  志願士兵退伍、除役時,其退除給與之發給,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志願士兵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第八條

  志願士兵退除給與及撫卹金,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標準,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辦理。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志願士兵,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後,一次發還。
  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計入現役年資之基礎訓練期間年資,自志願士兵服現役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與現役人員依第二項標準補繳基金費用。

第九條

  志願士兵退除之給與,依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
  前項人員本俸未達下士一級本俸標準者,按下士一級本俸標準計算,差額部分,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十條

  志願士兵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服役期間之成績。同一考績年度內,服役未滿一年,而連續服役已達六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
  志願士兵因故未服役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考績。
  志願士兵考績項目,分忠誠、品德、才能、績效、體格五項。
  志願士兵考績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志願士兵服役期間成殘或亡故時,其撫卹事項,依軍人撫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志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依軍人撫卹條例所定士兵給付標準計算。

第十二條

  志願士兵之保險,依軍人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志願士兵保險給付之保險基數,依軍人保險條例所定士兵給付標準計算。

第十三條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已逾五年者,依法退伍後,平時除點閱召集外,得免受其他召集;戰時應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已逾十年者,依法退伍後,平時免受各種召集;戰時應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

第十四條

  志願士兵之請假事項,依常備士官請假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適齡女子志願服軍事輔助勤務者,依其志願。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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