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严法 (民国37年)
← | 戒严法 (民国23年) | 戒严法 立法于民国37年4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4月15日 1948年5月19日 公布于民国37年5月19日 |
戒严法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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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战争或叛乱发生,对于全国或某一地域应施行戒严时,总统经行政院会议之议决,立法院之通过,依本法宣告戒严或使宣告之。
- 总统于情形紧急时,得经行政院之呈请,依本法宣告戒严或使宣告之。但应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在立法院休会期间,应于复会时提交追认。
第二条
- 戒严地域分为二种:
- 一、警戒地域:指战争或叛乱发生时受战争影响警戒之地域。
- 二、接战地域:指作战时攻守之地域。
- 警戒地域或接战地域,应于时机必要时区划布告之。
第三条
- 战争或叛乱发生之际,某一地域猝受敌匪之攻围或应付非常事变时,该地陆、海、空军最高司令官,得依本法宣告临时戒严;如该地无最高司令官,得由陆、海、空军分驻团长以上之部队长,依本法宣告戒严。
- 前项临时戒严之宣告,应由该地最高司令官或陆、海、空军分驻团长以上部队长,迅速按级呈请提交立法院追认。
第四条
- 宣告戒严时,该地最高司令官应将戒严之情况及一切处置,随时迅速按级呈报总统。
第五条
- 宣告戒严之地域,应时机之必要,得变更之。
- 第三条第二项及第四条之规定,于戒严地域之变更准用之。
第六条
- 戒严时期,警戒地域内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处理有关军事之事务,应受该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挥。
第七条
- 戒严时期,接战地域内地方行政事务及司法事务,移归该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应受该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挥。
第八条
- 戒严时期,接战地域内关于刑法上左列各罪,军事机关得自行审判或交法院审判之:
- 一、内乱罪。
- 二、外患罪。
- 三、妨害秩序罪。
- 四、公共危险罪。
- 五、伪造货币有价证券及文书印文各罪。
- 六、杀人罪。
- 七、妨害自由罪。
- 八、抢夺、强盗及海盗罪。
- 九、恐吓及掳人勒赎罪。
- 十、毁弃损坏罪。
- 犯前项以外之其他特别刑法之罪者亦同。
第九条
- 戒严时期,接战地域内无法院或与其管辖法院交通断绝时,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该地军事机关审判之。
第十条
- 第八条第九条之判决,均得依解严之翌日起,依法上诉。
第十一条
- 戒严地域内最高司令官有执行左列事项之权:
- 一、得停止集会、结社及游行、请愿,并取缔言论、讲学、新闻杂志、图画、告白、标语暨其他出版物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
- 上述集会、结社及游行、请愿,必要时并得解散之。
- 二、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动有碍治安者。
- 三、对于人民罢市、罢工、罢课及其他罢业,得禁止及强制其回复原状。
- 四、得拆阅邮信、电报,必要时并得扣留或没收之。
- 五、得检查出入境内之船舶、车辆、航空机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要时得停止其交通,并得遮断其主要道路及航线。
- 六、得检查旅客之认为有嫌疑者。
- 七、因时机之必要,得检查私有枪炮、弹药、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险物品,并得扣留或没收之。
- 八、戒严地域内,对于建筑物、船舶及认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检查。但不得故意损坏。
- 九、寄居戒严地域内者,必要时得命其退出,并得对其迁入限制或禁止。
- 十、因戒严上不得已时,得破坏人民之不动产。但应酌量补偿之。
- 十一、在戒严地域内,民间之食粮、物品及资源可供军用者,得施行检查及调查登记,必要时并得禁止其运出,其必须没收者,应给予相当价额。
第十二条
- 戒严之情况终止或经立法院决议移请总统解严,自解严之日起,一律回复原状。
第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