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法 (民國37年)
← | 戒嚴法 (民國23年) | 戒嚴法 立法於民國37年4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4月15日 1948年5月19日 公布於民國37年5月19日 |
戒嚴法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
|
第一條
- 戰爭或叛亂發生,對於全國或某一地域應施行戒嚴時,總統經行政院會議之議決,立法院之通過,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
- 總統於情形緊急時,得經行政院之呈請,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但應於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在立法院休會期間,應於復會時提交追認。
第二條
- 戒嚴地域分為二種:
- 一、警戒地域:指戰爭或叛亂發生時受戰爭影響警戒之地域。
- 二、接戰地域:指作戰時攻守之地域。
- 警戒地域或接戰地域,應於時機必要時區劃佈告之。
第三條
- 戰爭或叛亂發生之際,某一地域猝受敵匪之攻圍或應付非常事變時,該地陸、海、空軍最高司令官,得依本法宣告臨時戒嚴;如該地無最高司令官,得由陸、海、空軍分駐團長以上之部隊長,依本法宣告戒嚴。
- 前項臨時戒嚴之宣告,應由該地最高司令官或陸、海、空軍分駐團長以上部隊長,迅速按級呈請提交立法院追認。
第四條
- 宣告戒嚴時,該地最高司令官應將戒嚴之情況及一切處置,隨時迅速按級呈報總統。
第五條
- 宣告戒嚴之地域,應時機之必要,得變更之。
- 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之規定,於戒嚴地域之變更準用之。
第六條
-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處理有關軍事之事務,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第七條
-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第八條
-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 一、內亂罪。
- 二、外患罪。
- 三、妨害秩序罪。
- 四、公共危險罪。
-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 六、殺人罪。
- 七、妨害自由罪。
-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 十、毀棄損壞罪。
- 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第九條
-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無法院或與其管轄法院交通斷絕時,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該地軍事機關審判之。
第十條
- 第八條第九條之判決,均得依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
第十一條
- 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
- 一、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
- 上述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必要時並得解散之。
- 二、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動有礙治安者。
- 三、對於人民罷市、罷工、罷課及其他罷業,得禁止及強制其回復原狀。
- 四、得拆閱郵信、電報,必要時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 五、得檢查出入境內之船舶、車輛、航空機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要時得停止其交通,並得遮斷其主要道路及航線。
- 六、得檢查旅客之認為有嫌疑者。
- 七、因時機之必要,得檢查私有槍砲、彈藥、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險物品,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 八、戒嚴地域內,對於建築物、船舶及認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檢查。但不得故意損壞。
- 九、寄居戒嚴地域內者,必要時得命其退出,並得對其遷入限制或禁止。
- 十、因戒嚴上不得已時,得破壞人民之不動產。但應酌量補償之。
- 十一、在戒嚴地域內,民間之食糧、物品及資源可供軍用者,得施行檢查及調查登記,必要時並得禁止其運出,其必須沒收者,應給予相當價額。
第十二條
- 戒嚴之情況終止或經立法院決議移請總統解嚴,自解嚴之日起,一律回復原狀。
第十三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