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法 (民國37年)

戒嚴法 (民國23年) 戒嚴法
立法於民國37年4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4月15日
1948年5月19日
公布於民國37年5月19日
戒嚴法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中華民國 元 年 12 月 16 日 制定公布17條

中華民國 23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23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9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4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第一條

  戰爭或叛亂發生,對於全國或某一地域應施行戒嚴時,總統經行政院會議之議決,立法院之通過,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
  總統於情形緊急時,得經行政院之呈請,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但應於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在立法院休會期間,應於復會時提交追認。

第二條

  戒嚴地域分為二種:
  一、警戒地域:指戰爭或叛亂發生時受戰爭影響警戒之地域。
  二、接戰地域:指作戰時攻守之地域。
  警戒地域或接戰地域,應於時機必要時區劃佈告之。

第三條

  戰爭或叛亂發生之際,某一地域猝受敵匪之攻圍或應付非常事變時,該地陸、海、空軍最高司令官,得依本法宣告臨時戒嚴;如該地無最高司令官,得由陸、海、空軍分駐團長以上之部隊長,依本法宣告戒嚴。
  前項臨時戒嚴之宣告,應由該地最高司令官或陸、海、空軍分駐團長以上部隊長,迅速按級呈請提交立法院追認。

第四條

  宣告戒嚴時,該地最高司令官應將戒嚴之情況及一切處置,隨時迅速按級呈報總統。

第五條

  宣告戒嚴之地域,應時機之必要,得變更之。
  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之規定,於戒嚴地域之變更準用之。

第六條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處理有關軍事之事務,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第七條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第八條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第九條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無法院或與其管轄法院交通斷絕時,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該地軍事機關審判之。

第十條

  第八條第九條之判決,均得依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

第十一條

  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
  一、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
   上述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必要時並得解散之。
  二、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動有礙治安者。
  三、對於人民罷市、罷工、罷課及其他罷業,得禁止及強制其回復原狀。
  四、得拆閱郵信、電報,必要時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五、得檢查出入境內之船舶、車輛、航空機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要時得停止其交通,并得遮斷其主要道路及航線。
  六、得檢查旅客之認為有嫌疑者。
  七、因時機之必要,得檢查私有槍砲、彈藥、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險物品,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八、戒嚴地域內,對於建築物、船舶及認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檢查。但不得故意損壞。
  九、寄居戒嚴地域內者,必要時得命其退出,并得對其遷入限制或禁止。
  十、因戒嚴上不得已時,得破壞人民之不動產。但應酌量補償之。
  十一、在戒嚴地域內,民間之食糧、物品及資源可供軍用者,得施行檢查及調查登記,必要時並得禁止其運出,其必須沒收者,應給予相當價額。

第十二條

  戒嚴之情況終止或經立法院決議移請總統解嚴,自解嚴之日起,一律回復原狀。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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