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法 (民国89年)

户籍法 (民国86年) 户籍法
立法于民国89年6月20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6月20日
2000年7月5日
公布于民国89年7月5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66150 号令
户籍法 (民国92年立法93年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1 日 制定132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2 条
中华民国 2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7, 23至25条
中华民国 23 年 3 月 31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3~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61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3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1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17, 18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8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7、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71条
中华民国 62 年 7 月 17 日公布5.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320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1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6 月 23 日 修正第5, 7, 16, 42, 62至64, 66条
删除第6, 17, 18, 19, 20, 21条
删除第2章章名
中华民国 81 年 6 月 29 日公布6.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129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16、42、62~64、66 条条文;并删除第二章章名第 6、17~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7.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62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 5, 5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8.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661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28, 29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0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4, 13, 19, 34, 47, 52条
增订第55之1条
删除第57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8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3、19、34、47、52 条条文;增订第 55-1 条条文;并删除第 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2, 20, 28, 35, 36, 44, 46, 61条
增订第17之1条
除96年12月14日修正之第12条、第17条之1、第28条、第35条、第44条及第46条自97年5月23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0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20、28、35、36、44、46、61 条条文;增订第 17-1 条条文;除第 12、17-1、28、35、44、46 条条文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9 日 修正全文83条
除第10条、第26条、第33条、第45条、第69条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条第1款第6目、第12条、第35条第2项、第48条第4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台治字第0980062553号令发布第 4 条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条、第 35 条第 2 项、第 48 条第 4 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619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3 条;除第 10、26、33、45、69 条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 4 条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条、第 35 第 2 项、第 48 条第 4 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6, 17, 34, 48, 49, 55, 67, 69, 83条
增订第65之1条
除第10条、第26条、第33条、第45条、第69条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条第1款第6目、第12条、第35条第2项、第48条第4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03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7、34、48、49、55、67、69、83 条条文;增订第65-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6 日 增订第5之1, 14之1, 34之1, 48之1, 48之2, 66之1条
删除第10条
修正第4, 6, 13, 14, 15至17, 20, 23, 26, 29, 34, 35, 46, 48, 49, 51至53, 58, 60, 61, 65之1, 66, 69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1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5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3、14、15~17、20、23、26、29、34、35、46、48、49、51~53、58、60、61、65-1、66、69 条条文;增订第 5-1、14-1、34-1、48-1、48-2、66-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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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户籍之登记,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户籍行政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户籍登记,以户为单位。
  在同一家,或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经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以家长或主管人为户长;单独生活者,得为一户并为户长。
  一人同时不得有两户籍。

第四条

  户籍登记,指左列各项登记:
  一、身分登记:
   (一)出生登记。
   (二)认领登记。
   (三)收养、终止收养登记。
   (四)结婚、离婚登记。
   (五)监护登记。
   (六)死亡、死亡宣告登记。
  二、迁徙登记:
   (一)迁入登记。
   (二)迁出登记。
   (三)住址变更登记。
  在国内未曾设有户籍,经核准定居或设户籍者,应为初设户籍登记。

第五条

  户籍登记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设户政事务所办理,以乡(镇、市、区)为管辖区域。但辖区辽阔且人口在三十万人以上者,得增设户政事务所,以各该户籍登记区域为管辖区域。

第六条

  户籍登记资料,除因避免天灾事变、办理户口校正或经户政事务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携出保存处所。
  前项资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内政部定之。

第七条

  已办户籍登记区域,应制发国民身分证及户口名簿;尚未制发者,得以户籍誊本代之。
  国民身分证及户口名簿之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八条

  人民年满十四岁者,应请领国民身分证;未满十四岁者,得申请发给。
  依前项请领国民身分证,应捺指纹并录存。但未满十四岁请领者,不予捺指纹,俟年满十四岁时,应补捺指纹并录存。
  请领国民身分证,不依前项规定捺指纹者,不予发给。

第九条

  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户政事务所申请阅览户籍登记资料或交付誊本;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时,得以书面委托他人为之。

第十条

  各机关所需之户籍资料,应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前项资料,由户政机关提供,并得酌收费用。

第十一条

  户政机关为查证户籍登记事项,有关机关、学校、团体或人民应提供资料。

第十二条

  人民依本法向户政机关申请阅览户籍登记资料、请领户籍誊本、国民身分证、户口名簿,应缴纳规费;其收费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三条

  中华民国人民初次申请户籍登记时,其出生地依左列之规定:
  一、申请户籍登记,以其出生地所属之省(市)及县(市)为出生地。
  二、弃婴、无依儿童之出生地无可考者,以发现地为出生地。
  三、在船机上出生而无法确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后该船机之停泊(驻)地为出生地。
  四、在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教养,其出生地不明者,以该机构所在地为出生地。
  五、在国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国家或地区为出生地。
  六、依前五款之规定,不能确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处所地为出生地。

第二章 登记之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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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出生,应为出生之登记。发现弃婴、无依儿童尚未办理户籍登记者,亦同。

第十五条

  认领,应为认领之登记。

第十六条

  收养,应为收养之登记。
  终止收养,应为终止收养之登记。

第十七条

  结婚,应为结婚之登记。
  离婚,应为离婚之登记。

第十八条

  监护,应为监护之登记。

第十九条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应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记。

第二十条

  迁出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应为迁出之登记。但因兵役、国内就学、监所收容及随本国籍远洋渔船出海作业,得不为迁出之登记。
  出境二年以上,应为迁出之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由他户籍管辖区域迁入三个月以上,应为迁入之登记。
  原有户籍人民迁出国外,持凭外国护照入境,不得为迁入之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在同一户籍管辖区域内变更住址,应为住址变更之登记。

第三章 登记之变更、更正、撤销及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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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户籍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为变更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户籍登记事项有错误或脱漏时,应为更正之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户籍登记事项自始不存在或自始无效时,应为撤销之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户籍登记事项嗣后不存在时,应为注销之登记。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亦同。

第二十七条

  登记后发生诉讼者,应俟判决确定或诉讼上和解或调解成立后,再申请为变更、更正、撤销或注销之登记。

第四章 登记之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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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户籍登记之申请,向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之户政事务所为之。但迁出登记得向迁入地户政事务所为之。

第二十九条

  登记之申请,由申请人以书面或言词向户政事务所为之。

第三十条

  登记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其以言词为申请时,户政事务所应代填申请书,必要时应向申请人朗读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出生登记,以父母、祖父母、户长、同居人或抚养人为申请人。
  前项出生登记,如系弃婴或无依儿童,并得以儿童福利机构为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认领登记,以认领人为申请人;认领人不为申请时,以被认领人为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收养登记,以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为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终止收养登记,以收养人为申请人;收养人不为或不能申请时,以被收养人为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结婚登记,以当事人之一方为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离婚登记,以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人。但经判决离婚确定者,得以当事人之一方为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监护登记,以监护人为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死亡登记,以配偶、亲属、户长、同居人、经理殓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时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为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被执行死刑或在监狱、看守所及其他收容机构内死亡,而无人承领者,由各该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收容机构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为死亡登记。

第四十条

  因灾难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经警察机关查明而无人承领时,由警察机关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为死亡登记。

第四十一条

  死亡宣告登记,以声请死亡宣告者或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迁徙登记,以本人或户长为申请人。但依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出境人口之迁出登记,其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得迳行为之。

第四十三条

  初设户籍登记,以本人或户长为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户籍登记事件发生或确定后,无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但书、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之申请人时,得以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变更、更正、撤销或注销登记,以本人、原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时,得以书面委托他人为之。
  认领、终止收养、结婚或两愿离婚登记之申请,除有正当理由,经户政事务所核准者外,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户籍登记之申请,应于事件发生或确定后三十日内为之,其申请逾期者,户政事务所仍应受理。
  户政事务所查有不于法定期间申请者,应以书面定期催告应为申请之人。
  迁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销或注销登记,经催告仍不申请者,户政事务所得迳为登记。
  全户迁离户籍地,未于法定期间申请迁出登记,无法催告,经房屋所有权人或地方自治机关申请,户政事务所得迳为迁出登记。
  前项房屋所有权人或地方自治机关不为申请时,户政事务所得迳为登记。

第五章 户口调查及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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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办理户籍登记,得先清查户口。

第四十九条

  户政事务所得派员查对校正户籍登记事项。

第五十条

  户政机关应查记十五岁以上人口之教育程度。

第五十一条

  各级中等以上学校应每年编造当年毕业生名册通报户政机关。

第五十二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及其所属户政事务所应分制各种统计表,按期层送该管上级机关;必要时得办理其他户口调查统计。
  前项户口统计资料,得对外提供应用,并酌收费用。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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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不于法定期间为登记之申请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下罚锾;经催告而仍不为申请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故意为不实之申请或有关机关、学校、团体、人民故意提供户政机关不实之资料者,处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户口调查或有关机关、学校、团体、人民拒绝提供户政机关查证户籍登记事项之资料者,处新台币三千六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六条

  本法有关罚锾之处分,由户政事务所为之。

第五十七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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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流动人口应向警察机关办理登记;其登记办法,由内政部另定之。

第五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者,其查记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外交部定之。

第六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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