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民國89年)

戶籍法 (民國86年) 戶籍法
立法於民國89年6月20日(非現行條文)
2000年6月20日
2000年7月5日
公布於民國89年7月5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66150 號令
戶籍法 (民國92年立法93年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1 日 制定132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2 條
中華民國 2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7, 23至25條
中華民國 23 年 3 月 31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3~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61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3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1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17, 18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8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7、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2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71條
中華民國 62 年 7 月 17 日公布5.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320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1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23 日 修正第5, 7, 16, 42, 62至64, 66條
刪除第6, 17, 18, 19, 20, 21條
刪除第2章章名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29 日公布6.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129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16、42、62~64、66 條條文;並刪除第二章章名第 6、17~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7.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62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 5, 5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8.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661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28, 29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4, 13, 19, 34, 47, 52條
增訂第55之1條
刪除第5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3、19、34、47、52 條條文;增訂第 5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2, 20, 28, 35, 36, 44, 46, 61條
增訂第17之1條
除96年12月14日修正之第12條、第17條之1、第28條、第35條、第44條及第46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20、28、35、36、44、46、61 條條文;增訂第 17-1 條條文;除第 12、17-1、28、35、44、46 條條文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9 日 修正全文83條
除第10條、第26條、第33條、第45條、第69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62553號令發布第 4 條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條、第 35 條第 2 項、第 48 條第 4 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8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3 條;除第 10、26、33、45、69 條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 4 條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條、第 35 第 2 項、第 48 條第 4 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6, 17, 34, 48, 49, 55, 67, 69, 83條
增訂第65之1條
除第10條、第26條、第33條、第45條、第69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3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7、34、48、49、55、67、69、83 條條文;增訂第65-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增訂第5之1, 14之1, 34之1, 48之1, 48之2, 66之1條
刪除第10條
修正第4, 6, 13, 14, 15至17, 20, 23, 26, 29, 34, 35, 46, 48, 49, 51至53, 58, 60, 61, 65之1, 66, 69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1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3、14、15~17、20、23、26、29、34、35、46、48、49、51~53、58、60、61、65-1、66、69 條條文;增訂第 5-1、14-1、34-1、48-1、48-2、6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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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

第四條

  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遷徙登記:
   (一)遷入登記。
   (二)遷出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第五條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但轄區遼闊且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者,得增設戶政事務所,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

第六條

  戶籍登記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條

  已辦戶籍登記區域,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尚未製發者,得以戶籍謄本代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八條

  人民年滿十四歲者,應請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
  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

第九條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第十條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戶政機關提供,並得酌收費用。

第十一條

  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第十二條

  人民依本法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左列之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棄嬰、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後該船機之停泊(駐)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依前五款之規定,不能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第二章 登記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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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發現棄嬰、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第十五條

  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

第十六條

  收養,應為收養之登記。
  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

第十七條

  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

第十八條

  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

第十九條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第二十條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第二十一條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
  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

第二十二條

  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

第三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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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二十四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二十五條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二十六條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第二十七條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

第四章 登記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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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二十九條

  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三十條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一條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棄嬰或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第三十三條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收養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三十五條

  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第三十八條

  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第三十九條

  被執行死刑或在監獄、看守所及其他收容機構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收容機構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第四十條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第四十一條

  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二條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第四十三條

  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四十四條

  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無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五條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第五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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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第四十九條

  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

第五十條

  戶政機關應查記十五歲以上人口之教育程度。

第五十一條

  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每年編造當年畢業生名冊通報戶政機關。

第五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戶政事務所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層送該管上級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其他戶口調查統計。
  前項戶口統計資料,得對外提供應用,並酌收費用。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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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四條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五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拒絕提供戶政機關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六條

  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五十七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編輯

第五十八條

  流動人口應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其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五十九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者,其查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定之。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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