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7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7号刑事判决 2009年11月12日 2009年11月18日 |
裁判史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台上,6647 【裁判日期】 981112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強盜故意殺人部分之判 決,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 同連續強盜故意殺人(累犯)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先命無力反抗之胡○○將 手錶一支取下,連同命洪○○將身上所攜帶之現金(新台幣,下 同)十萬元、手機一支、項鍊一條、手錶一支及汽車鑰匙等物品 取下交出放置於該處客桌上。……再命陳○忠、簡志忠、黃文彬 、曾瑞坤分別再次將洪○○、胡○○身上之財物全部搜出,連同 先前洪○○、胡○○二人取出放置於客廳之物,計取得胡○○之 手錶一支及洪○○所有之現金約十萬元、行動電話一支、項鍊一 條、戒指一個、手錶一支、車鑰匙一把及證件若干張等財物」( 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至十七行及第二七行至次頁首行),並就 所認定強盜洪○○所有現金十萬元部分,在理由中說明雖簡志忠 (業經判刑確定)於警詢時證稱其與少年陳○忠(名字詳卷,業 經判刑確定)搜刮被害人財物有現金「十幾萬元」,但依洪○○ 之母在警詢時之供述,應為「十萬元」(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 一至二四行)。亦即原判決係以洪○○之母甲○○○在警詢時之 陳述,資為所認上訴人強盜洪○○現金數額「十萬元」之唯一論 據。然甲○○○前揭在警詢時所為供證,乃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何以有證據能力並進而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依據 ,原判決悉未說明論列,理由已嫌未備。又黃文彬(業經判刑確 定)在警詢時經詢以:「你於第二次筆錄中向警方供述綽號『文 哥』之男子乙○○於案發後有拿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給你,你是否 知道這些錢是如何得來?於何時何地取得?現場還有何人知道? 」時,係供稱:「知道。約(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上二 十時至二十一時左右,我在乙○○家宅後鐵皮屋內親眼看見是乙 ○○持槍,向被害人洪○○開槍後,洪○○左大腿受傷,乙○○ 從其身上搜刮財物強盜得來,當時我幫忙數錢,共新台幣五萬元 。當時現場還有陳○忠、曾瑞坤都在場」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五 十至五一頁)。如果無訛,渠等共同強盜洪○○之現金數額似僅 五萬元,原判決遽認為十萬元,與黃文彬前揭供述即有未合,非 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雖以「證人梁容銜、陳漢 彬、李榮林並不能明確指出至被告(上訴人,下同)住處探望, 究係何日,且依證人黃文彬、簡志忠、陳○忠等人上開證言,均 未提及當晚有『姊仔』、梁容銜或『漢彬』之人到場,不能證明 案發當晚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應係二十三時之誤載) 至次日凌晨間,證人梁容銜、陳漢彬、李榮林有到被告住處」, 而謂「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八頁第十至十 六行)。惟梁容銜在原審第三次更審中已證述其與「姊仔」、「 阿林仔」前去探望上訴人時,「又有二個比我年輕的男子來,其 中一個是我朋友『志華』的弟弟叫『志忠』,到最後有一位叫『 漢彬』的帶二位小姐來」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七頁末四行至次頁 第五行),與簡志忠在警詢時所供:「黃文彬、綽號『婷婷』女 子、綽號『小薇』女子等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一時三十分 左右離開去唱歌,我與陳○忠在二時三十分左右離開乙○○家裡 ,乙○○與三名朋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在房間內聊天」( 見偵查卷(一)第二一頁)等情似無不符,原判決遽謂依其他共同正 犯之陳述均未提及行為時當晚有「姊仔」、梁容銜或「漢彬」之 人到場,與卷證資料亦難謂合。而簡志忠前揭證述之憑信性為何 ,因攸關梁容銜、陳漢彬、李榮林是否於行為時當晚至上訴人住 處探望及上訴人當晚有無為本件強盜等犯行之判斷,於上訴人之 利益自具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詳加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 之論述,即認上訴人聲請再傳喚簡志忠一節為無必要,遽行判決 ,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上述 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案關死刑重典,本院無可據以 自為判決,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期臻翔適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