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3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3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 2010年5月25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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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非,133 【裁判日期】 990520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 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 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 ,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 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 審判決誤依累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復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加重其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 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 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 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貴院九十九年台非字第八七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及六、七月間,犯違反藥 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一七0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年六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 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 甲案);被告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 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乙案雖於 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先行執行,惟此甲、乙兩案合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五 二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有該裁定 可稽,則被告乙案所執行之有期徒刑三月,不能認已於九十六年 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僅應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十 一月中予以折抵而已,故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即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原審對此是否構成累犯之加重事實 ,未就卷內所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詳查,誤認被告先前所犯 乙案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揆之上揭說明,原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 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 後,法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 ,其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亦不 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三 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及同年六月 二十八日至七月九日間,分別犯連續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一七0六號刑事判決,就連續轉讓禁藥部分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嗣上開連續轉 讓禁藥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 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 七九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非常上訴意旨誤認上開連 續轉讓禁藥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所犯上 開三罪,因合於數罪併罰案件,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檢察官 之聲請,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五二號 刑事裁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 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再與其餘連續轉讓禁藥、販賣 第二級毒品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確定,扣抵 上述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三月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述各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 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形式上 雖已執行完畢,然嗣後既與其另犯之連續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二罪合併定執行刑,且迄今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所犯之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謂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 畢。從而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 兩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均不構成累犯。原判決不查,竟均 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 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Q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主 文 │ ├──┼────┼──────────────────┤ │ 一 │96年1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11日 │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 │ │ │公克)沒收銷燬。 │ ├──┼────┼──────────────────┤ │ 二 │96年1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19日 │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 │ │ │伍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