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5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5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 2010年5月25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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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非,135 【裁判日期】 990520 【裁判案由】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 非常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九年度 審聲字第二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公共危險等九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壹月。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所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 上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慨(概)無法律上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上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為法院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亦均應受其拘束。本件被告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 所載之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聲字第六0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 年三月確定,附表一編號5至7、9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聲字第三三一二號裁定 定執行刑為二年五月確定,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五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 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 審訴字第三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十二罪已定 執行刑及未定執行刑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因該十二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審就附表一、二所載之罪,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四年二月及一年六月,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外 部界限,惟較前開各罪原定刑期之總合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為重, 顯違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而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 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檢察總長認為違法,自得提 起非常上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本件被告先後犯如附表一所示公共危險等 九罪,及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其中附表 一編號1至4,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聲字第六00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刑二年三月,附表一編號5至7、9及附表二號1 、2,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聲字第三三一二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刑二年五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經原法院以九十七 年度審簡字第五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罪,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並均經確定。嗣原法院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九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三罪,分 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裁定附表一所示九罪,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附表二所示三罪,其應執行 之刑為一年六月。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其所定附表一之應執行刑四 年二月,附表二應執行刑一年六月,已重於先前九十七年度審聲 字第六0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二年三月、九十七年度審聲字第 三三一二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二年五月、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五 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八九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依上說明,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為有理由,而此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 同等效力,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林 錦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K 附表一: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96年9月7日 │96年9月7日 │96年9月26日 │ ├──────┼─────────┼─────────┼─────────┤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 │機關年度案號│第28877號 │字第9285號 │字第9285號 │ ├─┬────┼─────────┼─────────┼─────────┤ │最│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後├────┼─────────┼─────────┼─────────┤ │事│案號 │96年度簡字第6727號│96年度訴字第5333號│96年度訴字第5333號│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96年12月28日 │97年1月31日 │97年1月31日 │ ├─┼────┼─────────┼─────────┼─────────┤ │確│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定├────┼─────────┼─────────┼─────────┤ │判│案號 │96年度簡字第6727號│96年度訴字第5333號│96年度訴字第5333號│ │決│ │ │ │ │ │ ├────┼─────────┼─────────┼─────────┤ │ │確定日期│97年1月28日 │97年3月3日 │97年3月3日 │ ├─┴────┼─────────┼─────────┼─────────┤ │備 註 │ 高雄地檢97年度執 │高雄地檢97年度執 │高雄地檢97年度執 │ │ │ 字第2840號 │字第3936號 │字第3936號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96年10月10日 │96年6月4日 │96年9月4日 │ ├──────┼─────────┼─────────┼─────────┤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9285號 │第28022號 │第31229、32243號 │ ├─┬────┼─────────┼─────────┼─────────┤ │最│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後├────┼─────────┼─────────┼─────────┤ │事│案號 │96年度訴字第5333號│96年度易字第3735號│97年度簡字第467號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97年1月31日 │97年3月4日 │97年3月3日 │ ├─┼────┼─────────┼─────────┼─────────┤ │確│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定├────┼─────────┼─────────┼─────────┤ │判│案號 │96年度訴字第5333號│96年度易字第3735號│97年度簡字第467號 │ │決│ │ │ │ │ │ ├────┼─────────┼─────────┼─────────┤ │ │確定日期│97年3月3日 │97年3月31日 │97年3月31日 │ ├─┴────┼─────────┼─────────┼─────────┤ │ 備 註 │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 │ │第3936號 │第5960號 │第6466號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竊盜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96年10月19日 │96年3月18日 │96年10月24日 │ ├──────┼─────────┼─────────┼─────────┤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6年度少連│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 │機關年度案號│第31229、32243號 │偵字第158號 │字第515號 │ ├─┬────┼─────────┼─────────┼─────────┤ │最│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後├────┼─────────┼─────────┼─────────┤ │事│案號 │97年度簡字第467號 │97年度簡字第5846號│97年度審訴字第194 │ │實│ │ │ │、1487號 │ │審├────┼─────────┼─────────┼─────────┤ │ │判決日期│97年3月3日 │97年10月13日 │97年5月15日 │ ├─┼────┼─────────┼─────────┼─────────┤ │確│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定├────┼─────────┼─────────┼─────────┤ │判│案號 │97年度簡字第467號 │97年度審簡字第5846│97年度審訴字第194 │ │決│ │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97年3月31日 │97年10月27日 │97年6月16日 │ ├─┴────┼─────────┼─────────┼─────────┤ │ 備 註 │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 │ │第6466號 │第18332號 │第13171號 │ └──────┴─────────┴─────────┴─────────┘ 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97年3月8日 │97年3月8日 │97年4月27日 │ ├──────┼─────────┼─────────┼─────────┤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732號 │字第2732號 │第4270號 │ ├─┬────┼─────────┼─────────┼─────────┤ │最│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後├────┼─────────┼─────────┼─────────┤ │事│案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94 │97年度審訴字第194 │97年度審訴字第3892│ │實│ │、1487號 │、1487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97年5月15日 │97年5月15日 │97年9月24日 │ ├─┼────┼─────────┼─────────┼─────────┤ │確│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定├────┼─────────┼─────────┼─────────┤ │判│案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94 │97年度審訴字第194 │97年度審訴字第3892│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97年6月16日 │97年6月16日 │97年10月16日 │ ├─┴────┼─────────┼─────────┼─────────┤ │ 備 註 │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 │ │第13171號 │第13171號 │第1776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