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8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8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 2010年5月27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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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非,138 【裁判日期】 990520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減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減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 減字第四二六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 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 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信 用卡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簽帳單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上揭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條規定,則其據以處罰之偽造文書罪,雖非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然與詐欺 罪(列舉不予減刑之罪)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 予以減刑,原確定裁定予以減刑(附表編號2部分),自屬違誤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 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 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 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 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 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 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 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 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 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 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 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 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 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 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 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 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修正前刑法牽連犯數罪 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 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業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 、三六六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其原 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 判決,係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 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並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依上揭說明,被告牽連所 犯重罪之偽造私文書罪,雖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三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因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較輕之詐欺罪依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既不在減刑之列,則偽 造私文書罪,仍不得予以減刑。原確定裁定此部分疏未詳察,仍 予以減刑,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但尚 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 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