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33年)
← | 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20年) | 省政府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33年4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4年4月15日 1944年4月28日 公布于民国33年4月28日 |
废止,地方制度法 (民国88年)、省县自治通则(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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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省设省政府,综理全省行政事务,并监督地方自治。
第二条
- 省政府于不抵触中央法令范围内,得依法发布命令。
第三条
- 省政府对于所属各机关及县、市政府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逾越权限,或其他不当情形时,得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 省政府置委员七人至十一人,简任,由行政院会议议决,提请国民政府任命,组织省政府委员会,行使职权。
- 省政府置主席一人,由行政院会议议决,就省政府委员中提请国民政府任命之。
第五条
- 左列事项,应经省政府委员会之议决:
- 一、关于发布命令事项。
- 二、关于停止或撤销所属各机关及县市政府之命令或处分事项。
- 三、关于建议中央增加或变更人民负担事项。
- 四、关于地方行政区划之确定或变更事项。
- 五、关于全省预算事项。
- 六、关于处分省公产或筹划省公营事业事项。
- 七、关于省行政设施或变更事项。
- 八、关于省政府所属全省荐任以上公务员或其他所属机关主管人员之任免事项。
- 九、关于咨调省内国军及督促所属团警绥靖地方事项。
- 十、关于地方自治监督事项。
- 十一、关于提出于省参议会之议案事项。
- 十二、关于主席或其他委员提议事项。
第六条
- 省政府主席之职权如左:
- 一、召集省政府委员会,于会议时为主席。
- 二、执行省政府委员会之议决案。
- 三、监督所属行政机关职务之执行。
- 四、处理省政府日常及紧急事务。
- 省政府主席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省政府委员互推一人暂行代理主席职务,其期间以一个月为限。
第七条
- 省政府设左列各厅处:
- 一、民政厅。
- 二、财政厅。
- 三、教育厅。
- 四、建设厅。
- 五、秘书处。
- 六、会计处。
- 省政府于必要时,得由行政院提经立法院之议决,设置专管机关,隶属于主管厅。
- 各厅处之组织另定之。
第八条
- 民政厅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县市政府行政人员之提请任免事项。
- 二、关于户籍行政事项。
- 三、关于土地行政事项。
- 四、关于警察及保卫事项。
- 五、关于卫生行政事项。
- 六、关于合作振济及其他社会行政事项。
- 七、关于礼俗宗教事项。
- 八、关于禁烟禁毒事项。
- 九、关于选举事项。
- 十、关于地方自治事项。
- 十一、关于协助兵役事项。
- 十二、其他民政事项。
第九条
- 财政厅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田赋管理事项。
- 二、关于公债金融事项。
- 三、关于公库收支事项。
- 四、关于粮食行政事项。
- 五、关于公产管理事项。
- 六、关于自治财政之监督及改进事项。
- 七、关于国税稽征之协助事项。
- 八、其他财政事项。
第十条
- 教育厅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学校教育事项。
- 二、关于社会教育事项。
- 三、关于教育及学术团体目的事业监督事项。
- 四、关于图书馆、博物馆、公共体育场筹划及管理事项。
- 五、其他教育行政事项。
第十一条
- 建设厅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建设工程事项。
- 二、关于农林、蚕桑、渔牧、矿业事项。
- 三、关于农田水利及垦殖事项。
- 四、关于农业经济改良事项。
- 五、关于工商业之保护、监督及奖励事项。
- 六、关于度量衡之检查及推行事项。
- 七、关于农会、工会、商会、渔会及其他农业、工业、商业、渔业、矿业团体目的事业之监督事项。
- 八、关于不属土地行政之测量事项。
- 九、其他建设行政事项。
第十二条
- 秘书处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一切机要及会议事项。
- 二、关于文书、收发、编制、分配及保管事项。
- 三、关于人事管理事项。
- 四、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 五、关于规章审核事项。
- 六、关于审查各机关行政计划及工作报告事项。
- 七、其他不属各厅处事项。
第十三条
- 会计处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全省岁计事项。
- 二、关于全省会计事项。
- 三、关于全省统计事项。
第十四条
- 各厅,置厅长一人,由行政院会议议决,就省政府委员中提请国民政府任命,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均简任,分别综理各该厅、处事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十五条
- 各厅于不抵触中央法令,及省政府委员会议决之范围内,得就主管事务对所辖机关发布命令。
第十六条
- 各厅处间发生权限争议时,由省政府呈请行政院裁决之。
第十七条
- 省政府委员会议事规则,由行政院定之;各厅处办事细则,由省政府委员会议定之。
第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