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条例 (民国34年立法35年公布)
看守所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4年1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5年12月29日 1946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35年1月19日 |
看守所条例 (民国4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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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看守所隶属于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第二条
- 看守所设卫生、警卫、总务三课。
第三条
- 卫生课掌理事项如左。
- 一、关于看守所之卫生计划及其设施与指导事项。
- 二、关于传染病预防事项。
- 三、关于被告健康诊查事项。
- 四、关于病室管理事项。
- 五、关于被告疾病医治事项。
- 六、关于药品调剂及医疗器械管理事项。
第四条
- 警卫课掌理事项如左。
- 一、关于看守所之警备及被告之戒护事项。
- 二、关于门户锁钥及看守之宿室管理事项。
- 三、关于看守之勤务分配事项。
- 四、关于武器、戒具、消防器之使用练习及保管事项。
- 五、关于饮食、衣类、卧具,用品之分给、保管事项。
- 六,关于卫生清洁事务之执行事项。
- 七、关于接见、发受书信及送入物品之处理事项。
- 八、关于被告赏罚之执行事项。
- 九、关于被告押送及脱逃者追捕事项。
第五条
- 总务课掌理事项如左。
-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撰拟及保存事项。
- 二、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 三、关于经费出纳事项。
- 四、关于建筑、修缮事项。
- 五、关于被告出所入所事项。
- 六、关于身份单及人相表之填制事项。
- 七、关于携带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项。
- 八、关于被告疾病、死亡之呈报及通知事项。
- 九、关于食粮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报事项。
- 十、其他不属于各课事项。
第六条
- 看守所置所长一人,委任,承监督长官之命,掌理全所事务。
- 看守所得置所官一人,委任,辅助所长处理所务。
- 冲要地区之看守所,容额在五百人以上者,其所长得为荐任。
第七条
- 各课置课长一人,委任,承所长之命,掌理该课事务。
- 卫生课课长以医师兼充。
第八条
- 各课置课员三人至六人,委任,承长官之命,佐理事务。
- 卫生课课员以医师、药剂师或药剂生兼充。
第九条
- 看守所置医师一人至三人,药剂师或药剂生一人或二人,掌理保健及医药事务。
第十条
- 女所置主任一人,以妇女充之,委任,承所长之命,管理女所事务。但容额不满三十人者,不设主任。
第十一条
- 看守所容额不满五百人者,得不设课,酌置股员二人或三人,委任,承所长之命,分股办事。
- 前项看守所不设药剂师、药剂生,其事务以医师兼任。
第十二条
- 看守所酌置看守长,并得酌用看守,专任警备戒护事务,其名额由监督官署核定之。
- 女所之看守长及看守,以妇女充之。
第十三条
- 看守所置会计员、统计员、人事管理员各一人,分别掌理会计、岁计、统计及人事管理事务,受看守长之指挥监督,并分别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及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直接对主管机关负责。
- 看守所会计、统计、人事管理事务简单者,得由会计员兼统计,或地方法院会计室、统计室兼办,人事管理员并得兼任股员。
- 会计、统计、人事管理所需佐理、助理人员,由所长与各该主管机关就本条例所定课员、雇员名额中,会商决定之。
第十四条
- 看守所得酌用作业导师一人或二人,及雇员三人至六人。
第十五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