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條例 (民國34年立法35年公布)
看守所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4年12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5年12月29日 1946年1月19日 公布於民國35年1月19日 |
看守所條例 (民國4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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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看守所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第二條
- 看守所設衛生、警衛、總務三課。
第三條
- 衛生課掌理事項如左。
- 一、關於看守所之衛生計劃及其設施與指導事項。
- 二、關於傳染病預防事項。
- 三、關於被告健康診查事項。
- 四、關於病室管理事項。
- 五、關於被告疾病醫治事項。
- 六、關於藥品調劑及醫療器械管理事項。
第四條
- 警衛課掌理事項如左。
- 一、關於看守所之警備及被告之戒護事項。
- 二、關於門戶鎖鑰及看守之宿室管理事項。
- 三、關於看守之勤務分配事項。
- 四、關於武器、戒具、消防器之使用練習及保管事項。
- 五、關於飲食、衣類、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事項。
- 六,關於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事項。
- 七、關於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 八、關於被告賞罰之執行事項。
- 九、關於被告押送及脫逃者追捕事項。
第五條
- 總務課掌理事項如左。
-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撰擬及保存事項。
- 二、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 三、關於經費出納事項。
- 四、關於建築、修繕事項。
- 五、關於被告出所入所事項。
- 六、關於身份單及人相表之填製事項。
- 七、關於攜帶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項。
- 八、關於被告疾病、死亡之呈報及通知事項。
- 九、關於食糧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事項。
- 十、其他不屬於各課事項。
第六條
- 看守所置所長一人,委任,承監督長官之命,掌理全所事務。
- 看守所得置所官一人,委任,輔助所長處理所務。
- 衝要地區之看守所,容額在五百人以上者,其所長得為薦任。
第七條
- 各課置課長一人,委任,承所長之命,掌理該課事務。
- 衛生課課長以醫師兼充。
第八條
- 各課置課員三人至六人,委任,承長官之命,佐理事務。
- 衛生課課員以醫師、藥劑師或藥劑生兼充。
第九條
- 看守所置醫師一人至三人,藥劑師或藥劑生一人或二人,掌理保健及醫藥事務。
第十條
- 女所置主任一人,以婦女充之,委任,承所長之命,管理女所事務。但容額不滿三十人者,不設主任。
第十一條
- 看守所容額不滿五百人者,得不設課,酌置股員二人或三人,委任,承所長之命,分股辦事。
- 前項看守所不設藥劑師、藥劑生,其事務以醫師兼任。
第十二條
- 看守所酌置看守長,並得酌用看守,專任警備戒護事務,其名額由監督官署核定之。
- 女所之看守長及看守,以婦女充之。
第十三條
- 看守所置會計員、統計員、人事管理員各一人,分別掌理會計、歲計、統計及人事管理事務,受看守長之指揮監督,並分別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及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直接對主管機關負責。
- 看守所會計、統計、人事管理事務簡單者,得由會計員兼統計,或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兼辦,人事管理員並得兼任股員。
- 會計、統計、人事管理所需佐理、助理人員,由所長與各該主管機關就本條例所定課員、雇員名額中,會商決定之。
第十四條
- 看守所得酌用作業導師一人或二人,及雇員三人至六人。
第十五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