筵席及娱乐税法 (民国51年)

筵席及娱乐税法 (民国44年) 筵席及娱乐税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51年1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62年1月26日
1962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51年2月3日
筵席及娱乐税法 (民国60年)

中华民国 31 年 4 月 15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31 年 4 月 24 日公布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32 年 6 月 26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8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2 月 5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1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10 条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7, 9, 10, 12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7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7、9、10、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51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32条
中华民国 51 年 2 月 3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6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1, 2, 4, 10, 12, 16, 31条
中华民国 60 年 7 月 30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1、2、4、10、12、1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27 日 废止32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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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各县(市)(局)征收筵席及娱乐税,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用辞之定义如左:
  一、烹饪营业人,指经营筵席菜肴供顾客消费而有固定营业场所,或无固定营业场所,而以承包筵席为业者。
  二、筵席,指供顾客消费之菜肴达一定消费额者。
  三、消费总额,指所用筵席及其附带消费之茶酒饭点水果饮料包括汽水果子露汁咖啡可可等类之总价额。
  四、娱乐,指电影戏剧歌舞说书撞球溜冰及其他供顾客消遣者。
  五、纳税义务人,指筵席及娱乐之顾客,或临时举办娱乐之负责人。

第三条

  凡经由烹饪营业人办理之筵席,一次达一定消费额者,依其消费总额课征筵席税。

第四条

  凡以营业为目的之电影戏剧舞场书场歌场球场溜冰场及其他娱乐场所,均课征娱乐税。
  各种临时举办之娱乐,发售门票或收取代价者,依前项规定课征娱乐税。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团体,其合于民法总则公益社团及财团之组织,或依其他关系法令经向主管机关登记或立案者所举办之各种娱乐,其门票或代价全部收入,作为本事业之用,及有关促进体育活动之各种球类表演,免征娱乐税。

第五条

  筵席及娱乐税,均由筵席及娱乐营业人代征,前项代征税款,应依政府规定期限,自动报缴,但营业规模狭小者,得报请该管稽征机关查定课征之。

第六条

  筵席及娱乐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名目征收附加税捐。

第七条

  应课征筵席及娱乐税之营业人,其在同一营业场所经营两种以上之营业时,应分别课征筵席及娱乐税。

第八条

  凡应征收筵席及娱乐税之营业,于开业迁移改业变更改组合并转让及歇业时,应依照营业税法规定,向主管稽征机关请领换发或注销营业登记证,除歇业外,并应于十日前申报主管稽征机关,办妥应行代征报缴税款之手续。

第九条

  军政机关、学校、公营事业机构,及社会团体之福利社、联谊社、招待所、俱乐部、餐厅等,如有供应筵席或收取代价之娱乐者,应依本法征收筵席或娱乐税。

第十条

  筵席及娱乐税之征收,应按筵席及娱乐种类与地区,依本法规定税率,分别订定差别征收率。
  前项差别征收率课征范围及一定消费额,由县(市)(局)政府视地方实际情形分别规定,提经当地民意机关通过,层转财政部备案,但在动员戡乱期间得由省(市)政府提经同级民意机关通过统一规定,仍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主管稽征机关对于征收筵席及娱乐税之营业,必要时,得派员调查营业人应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章 筵席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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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筵席税税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

  代征筵席税之营业人,应于顾客每次消费行为结束时,代征全部筵席税款,并掣给政府规定之纳税凭证,交纳税义务人收执,如征税不给凭证者,以不为代征论处。

第十四条

  烹饪业应设置专簿,将所办筵席之饮食品名,单价,消费总额,及代征筵席税额,逐项据实记载,其于营业场所以外供应或办理者,并应记载消费时间及地点。

第十五条

  凡未经合法登记为烹饪业营业人,不得代客办理筵席,如经查获有上项行为时,主管稽征机关,得依查得资料或比照同业营业标准,通知赔缴筵席税,并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合并处罚。

第三章 娱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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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娱乐税照所售票价课征,其税率如左:
  一、舞场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一百。
  二、电影撞球场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本国语言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三、歌场书场魔术马戏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四、球房溜冰场暨歌唱舞蹈音乐演奏等表演,及其他各种娱乐,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五、戏剧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前项各种娱乐,不售票券,或另以其他饮料品或娱乐工具供应顾客者,按其收费额课征。

第十七条

  凡以全部票价收入除必要开支外,作为救灾或劳军用之各种娱乐,免征娱乐税。
  前项各种娱乐之必要开支,准予减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全部票价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代征娱乐税之营业人,应于代征时发给娱乐票券,作为凭证,并于顾客持用入场时撕断,不得重用,否则以不为代征论处。

第十九条

  前条娱乐票券,由主管稽征机关统一印制,编号验印,按照工本费价,发各娱乐业使用。

第二十条

  临时举办之有价娱乐发售门票者,负责人应于举办前,将发售票券标明价格,呈报主管稽征机关编号验印,并办妥纳税保证手续,如期报缴代征税款。

第二十一条

  电影院、戏剧院,及其他出售娱乐票券而设有固定座位之娱乐场所,均应凭票对号入座。

第四章 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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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饮食及娱乐业代征人,依法代征并如期缴纳税款者,主管稽征机关应按其代征税款额给予百分之一之奖励金。
  前项奖励金,由代征人于每次缴纳税款时,依规定手续扣领之。

第二十三条

  代征筵席及娱乐税之营业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之罚锾:
  一、不依本法第八条之规定于开业迁移改业变更改组合并转让及歇业前,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者。
  二、不依本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提供有关本税之调查资料者。
  三、违反本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代客办理筵席者。

第二十四条

  军政机关、学校、及公营机构、社会团体之福利社、联谊社、招待所、俱乐部、餐厅等,违反本法第九条之规定,除以不为代征论处外,并移送其主管机关依法惩处其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筵席及娱乐税纳税义务人,如拒不缴纳或代征人逾期缴纳代征税款者,处以应纳税额二倍之罚锾,代征人不为代征或短征短报匿报者,除追缴外,并处以应纳税额十倍之罚锾。
  经处罚两次后仍故犯者,得勒令停业。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稽征机关为本法第十一条所派出之调查人员,应备具调查证件,交由各该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出示筵席及娱乐处所之营业人,必要时,并应邀同当地警察机关派员或该管自治人员协助办理。
  稽征人员违反前项规定,迳赴筵席及娱乐营业处所要求调查时,经告发或经查实后,应予以严厉惩处,其触犯刑法者,并应移送法院从重论罪。

第二十七条

  临时举办娱乐负责人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不为申报,或为不实申报,及不报缴代征娱乐税者,除追缴税款外,并处以应缴纳税额二倍至五倍之罚锾。

第二十八条

  本法之罚锾案件,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处分人缴纳罚锾,此项罚锾及主管稽征机关责令补缴应纳税额,逾期不缴者,并由法院依强制执行之。
  前项罚锾案件,主管稽征机关于移送法院裁定前,应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

第二十九条

  前条裁定,法院应于收受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文书之日起七日内为之,主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处分人提出抗告时,应先向主管稽征机关提缴应缴罚锾及应纳税款之半数保证金。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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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筵席及娱乐税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别拟订,送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税源不旺地区,得经各县(市)(局)民意机关议决,由省政府核定免征之,并转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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