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51年)

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44年) 筵席及娛樂稅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51年1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62年1月26日
1962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51年2月3日
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60年)

中華民國 31 年 4 月 15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31 年 4 月 24 日公布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6 月 26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8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2 月 5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1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10 條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7, 9, 10, 12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7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7、9、10、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51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51 年 2 月 3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1, 2, 4, 10, 12, 16, 31條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30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1、2、4、10、12、16、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27 日 廢止32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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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各縣(市)(局)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烹飪營業人,指經營筵席菜肴供顧客消費而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無固定營業場所,而以承包筵席為業者。
  二、筵席,指供顧客消費之菜肴達一定消費額者。
  三、消費總額,指所用筵席及其附帶消費之茶酒飯點水果飲料包括汽水果子露汁咖啡可可等類之總價額。
  四、娛樂,指電影戲劇歌舞說書撞球溜冰及其他供顧客消遣者。
  五、納稅義務人,指筵席及娛樂之顧客,或臨時舉辦娛樂之負責人。

第三條

  凡經由烹飪營業人辦理之筵席,一次達一定消費額者,依其消費總額課徵筵席稅。

第四條

  凡以營業為目的之電影戲劇舞場書場歌場球場溜冰場及其他娛樂場所,均課徵娛樂稅。
  各種臨時舉辦之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依前項規定課徵娛樂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其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門票或代價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及有關促進體育活動之各種球類表演,免徵娛樂稅。

第五條

  筵席及娛樂稅,均由筵席及娛樂營業人代徵,前項代徵稅款,應依政府規定期限,自動報繳,但營業規模狹小者,得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之。

第六條

  筵席及娛樂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任何名目徵收附加稅捐。

第七條

  應課徵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人,其在同一營業場所經營兩種以上之營業時,應分別課徵筵席及娛樂稅。

第八條

  凡應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應依照營業稅法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換發或註銷營業登記證,除歇業外,並應於十日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辦妥應行代徵報繳稅款之手續。

第九條

  軍政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社會團體之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樂部、餐廳等,如有供應筵席或收取代價之娛樂者,應依本法徵收筵席或娛樂稅。

第十條

  筵席及娛樂稅之徵收,應按筵席及娛樂種類與地區,依本法規定稅率,分別訂定差別徵收率。
  前項差別徵收率課徵範圍及一定消費額,由縣(市)(局)政府視地方實際情形分別規定,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但在動員戡亂期間得由省(市)政府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統一規定,仍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一條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必要時,得派員調查營業人應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

第二章 筵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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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筵席稅稅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條

  代徵筵席稅之營業人,應於顧客每次消費行為結束時,代徵全部筵席稅款,並掣給政府規定之納稅憑證,交納稅義務人收執,如徵稅不給憑證者,以不為代徵論處。

第十四條

  烹飪業應設置專簿,將所辦筵席之飲食品名,單價,消費總額,及代徵筵席稅額,逐項據實記載,其於營業場所以外供應或辦理者,並應記載消費時間及地點。

第十五條

  凡未經合法登記為烹飪業營業人,不得代客辦理筵席,如經查獲有上項行為時,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比照同業營業標準,通知賠繳筵席稅,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合併處罰。

第三章 娛樂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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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娛樂稅照所售票價課徵,其稅率如左:
  一、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二、電影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三、歌場書場魔術馬戲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四、球房溜冰場暨歌唱舞蹈音樂演奏等表演,及其他各種娛樂,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五、戲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各種娛樂,不售票券,或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工具供應顧客者,按其收費額課徵。

第十七條

  凡以全部票價收入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免徵娛樂稅。
  前項各種娛樂之必要開支,准予減除,但最高不得超過全部票價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條

  代徵娛樂稅之營業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券,作為憑證,並於顧客持用入場時撕斷,不得重用,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

第十九條

  前條娛樂票券,由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編號驗印,按照工本費價,發各娛樂業使用。

第二十條

  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發售門票者,負責人應於舉辦前,將發售票券標明價格,呈報主管稽徵機關編號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

第二十一條

  電影院、戲劇院,及其他出售娛樂票券而設有固定座位之娛樂場所,均應憑票對號入座。

第四章 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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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飲食及娛樂業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款額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由代徵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之。

第二十三條

  代徵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以二百元之罰鍰:
  一、不依本法第八條之規定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
  二、不依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提供有關本稅之調查資料者。
  三、違反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代客辦理筵席者。

第二十四條

  軍政機關、學校、及公營機構、社會團體之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樂部、餐廳等,違反本法第九條之規定,除以不為代徵論處外,並移送其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其負責人。

第二十五條

  筵席及娛樂稅納稅義務人,如拒不繳納或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者,除追繳外,並處以應納稅額十倍之罰鍰。
  經處罰兩次後仍故犯者,得勒令停業。

第二十六條

  主管稽徵機關為本法第十一條所派出之調查人員,應備具調查證件,交由各該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出示筵席及娛樂處所之營業人,必要時,並應邀同當地警察機關派員或該管自治人員協助辦理。
  稽徵人員違反前項規定,逕赴筵席及娛樂營業處所要求調查時,經告發或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其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從重論罪。

第二十七條

  臨時舉辦娛樂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不為申報,或為不實申報,及不報繳代徵娛樂稅者,除追繳稅款外,並處以應繳納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

第二十八條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此項罰鍰及主管稽徵機關責令補繳應納稅額,逾期不繳者,併由法院依強制執行之。
  前項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第二十九條

  前條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繳罰鍰及應納稅款之半數保證金。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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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筵席及娛樂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一條

  稅源不旺地區,得經各縣(市)(局)民意機關議決,由省政府核定免徵之,並轉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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