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院组织法 (民国49年)

考试院组织法 (民国36年12月) 考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49年11月1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9年(1960年)11月11日
中华民国49年(1960年)11月21日
公布于民国49年11月21日
考试院组织法 (民国56年)

中华民国 17 年 10 月 20 日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22 年 2 月 24 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0 年 5 月 17 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0 年 8 月 21 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6 月 24 日施行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49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49 年 11 月 21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1, 12, 13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19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1~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 6, 7, 9至12, 14条
删除第13条
中华民国 83 年 7 月 1 日公布5.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3805 号令修正公布第 2、6、7、9~12、14 条条文;并删除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增订第5之1条
删除第5, 15至17条
修正第2至4, 6, 11, 12, 19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0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6、11、12、19 条条文;增订第 5-1 条条文;删除第 5、15~17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2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39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施行日期,由考试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考试院考台人字第11212101611号令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本法依宪法第八十九条制定之。

第二条

  考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考试院考试委员之名额,定为十九人。

第四条

  考试委员应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曾任考试委员声誉卓著者。
  二、曾任典试委员长而富有贡献者。
  三、曾任大学教授十年以上,声誉卓著,有专门著作者。
  四、高等考试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简任职满十年,并达最高级,成绩卓著,而有专门著作者。
  五、学识丰富,有特殊著作或发明,或富有政治经验,声誉卓著者。

第五条

  考试院院长、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期为六年。
  前项人员出缺时,继任人员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六条

  考试院设考选部、铨叙部;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考试院设考试院会议,以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及考选、铨叙两部部长组织之,决定宪法第八十三条所定职掌之政策,及其有关重大事项。
  前项会议以院长为主席。

第八条

  考试院院长综理院务,并监督所属机关。
  考试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第九条

  考试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第十条

  考试院设秘书处,其职掌如左:
  一、关于会议纪录事项。
  二、关于文书收发及保管事项。
  三、关于文书分配、撰拟及编制事项。
  四、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五、关于出纳、庶务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置秘书九人至十三人,其中六人简任,馀荐任;科长三人至五人,荐任;科员九人至十一人委任,其中三人得为荐任;书记官及佐理员各六人至八人,委任;并得用雇员四人至六人。

第十二条

  考试院置参事六人至八人,简任;掌理关于考选、铨叙等法案、命令之撰拟、审核事项。

第十三条

  考试院得置专门委员三人至五人,简派;专员四人至六人,荐派。

第十四条

  考试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事项
  会计室、统计室及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荐任;其馀人员,由院长依有关法令就本法第十一条所定人员名额中决定之。

第十五条

  考试院于必要时得设各种委员会,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条

  考试院得于各省设考铨处,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条

  考试院对于各公务人员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资格时,得不经惩戒程序,迳请降免。

第十八条

  考试院会议规则处务规程,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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