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院组织法 (民国49年)
← | 考试院组织法 (民国36年12月) | 考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49年11月1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9年(1960年)11月11日 中华民国49年(1960年)11月21日 公布于民国49年11月21日 |
考试院组织法 (民国5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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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宪法第八十九条制定之。
第二条
- 考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 考试院考试委员之名额,定为十九人。
第四条
- 考试委员应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
- 一、曾任考试委员声誉卓著者。
- 二、曾任典试委员长而富有贡献者。
- 三、曾任大学教授十年以上,声誉卓著,有专门著作者。
- 四、高等考试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简任职满十年,并达最高级,成绩卓著,而有专门著作者。
- 五、学识丰富,有特殊著作或发明,或富有政治经验,声誉卓著者。
第五条
- 考试院院长、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期为六年。
- 前项人员出缺时,继任人员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六条
- 考试院设考选部、铨叙部;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 考试院设考试院会议,以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及考选、铨叙两部部长组织之,决定宪法第八十三条所定职掌之政策,及其有关重大事项。
- 前项会议以院长为主席。
第八条
- 考试院院长综理院务,并监督所属机关。
- 考试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第九条
- 考试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第十条
- 考试院设秘书处,其职掌如左:
- 一、关于会议纪录事项。
- 二、关于文书收发及保管事项。
- 三、关于文书分配、撰拟及编制事项。
- 四、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 五、关于出纳、庶务事项。
第十一条
- 秘书处置秘书九人至十三人,其中六人简任,馀荐任;科长三人至五人,荐任;科员九人至十一人委任,其中三人得为荐任;书记官及佐理员各六人至八人,委任;并得用雇员四人至六人。
第十二条
- 考试院置参事六人至八人,简任;掌理关于考选、铨叙等法案、命令之撰拟、审核事项。
第十三条
- 考试院得置专门委员三人至五人,简派;专员四人至六人,荐派。
第十四条
- 考试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事项
- 会计室、统计室及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荐任;其馀人员,由院长依有关法令就本法第十一条所定人员名额中决定之。
第十五条
- 考试院于必要时得设各种委员会,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条
- 考试院得于各省设考铨处,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条
- 考试院对于各公务人员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资格时,得不经惩戒程序,迳请降免。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