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 (民国88年6月立法7月公布)
← | 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 (民国88年1月立法2月公布) | 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88年6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6月22日 1999年7月15日 公布于民国88年7月15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62050 号令 |
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 (民国9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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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行政院卫生署(以下简称本署)掌理全国卫生行政事务。
第二条
- 本署对于省(市)卫生机关执行本署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 本署就主管事务,对于省(市)政府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报请行政院停止或撤销。
第四条
- 本署设左列各处、室:
- 一、医政处。
- 二、药政处。
- 三、食品卫生处。
- 四、保健处。
- 五、企划处。
- 六、秘书室。
第五条
- (删除)
第六条
- 医政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医事人员之登记及给证事项。
- 二、关于医事人员执业之管理及监督事项。
- 三、关于医疗事业之辅导、奖励、管理及各项标准之拟订事项。
- 四、关于医事团体目的事业之督导事项。
- 五、关于医事人员之临床进修及其他进修事项。
- 六、关于区域医疗及紧急医疗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 七、关于精神病、地方性疾病防治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 八、关于放射性物质医疗之应用事项。
- 九、关于尸体解剖、利用及保存之研究事项。
- 十、其他有关医政事项。
第七条
- 药政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药品之查验、登记、给证及管理事项。
- 二、关于药商之管理事项。
- 三、关于麻醉药品、毒剂药品之管理事项。
- 四、关于生物学制品之管理事项。
- 五、关于化妆品之卫生管理事项。
- 六、关于医疗器材、卫生材料及用品之管理事项。
- 七、关于中华药典之修订及编纂事项。
- 八、关于药物安全之管制事项。
- 九、其他有关药政事项。
第八条
- 食品卫生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食品卫生有关法令之研拟事项。
- 二、关于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及容器包器之查验、登记及给证事项。
- 三、关于食品卫生管理之指导及监督事项。
- 四、关于食品安全之管制事项。
- 五、关于输入食品卫生之管理事项。
- 六、关于玩具卫生之管理事项。
- 七、关于食品卫生广告之管理事项。
- 八、关于食品业者卫生之训练、辅导及管理事项。
- 九、关于食品中毒等事件之处理事项。
- 十、关于食品卫生教育及宣传事项。
- 十一、关于食品卫生资料之搜集及研究事项。
- 十二、其他有关食品卫生事项。
第九条
- (删除)
第十条
- 保健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地方卫生综合性工作之督导事项。
- 二、关于国民优生之指导事项。
- 三、关于妇幼卫生事项。
- 四、关于家庭计画事项。
- 五、关于护产业务之督导事项。
- 六、关于国民营养研究、规划、促进事项。
- 七、关于学校卫生之辅导事项。
- 八、关于口腔卫生事项。
- 九、关于心理卫生防治事项。
- 十、关于国民卫生教育事项。
- 十一、关于卫生保健人员之训练事项。
- 十二、关于职业病及工矿卫生之调查、研究事项。
- 十三、关于残障复健工作之辅导事项。
- 十四、关于成人病之调查及防治事项。
- 十五、关于老人保健事项。
- 十六、其他有关保健事项。
第十一条
- 企划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年度施政计画之研订事项。
- 二、关于医学及公共卫生之研究、发展事项。
- 三、关于各项卫生技术之研究及改进事项。
- 四、关于综合性医疗保健计画之研究、策划事项。
- 五、关于医药保健之科技发展及研究事项。
- 六、关于国民健康保险之配合、策划事项。
- 七、关于医药卫生资料之搜集、建档及评估事项。
- 八、关于国际间卫生技术之协助与交流事项。
- 九、关于卫生业务研究、发展与管制、考核事项。
- 十、关于卫生人员专业培训之督导与策划事项。
- 十一、其他有关卫生企划事项。
第十二条
- 秘书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文书之收发、缮校及保管事项。
- 二、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 三、关于经费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 四、关于财产及物品之保管事项。
- 五、关于庶务及其他不属各处、室事项。
第十三条
- 本署置署长一人,特任,综理署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副署长二人,其中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辅助署长处理署务。
第十四条
- 本署置主任秘书一人,技监二人,参事五人,处长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室主任一人,专门委员四人至六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秘书四人至六人,技正十九人至二十三人,视察四人至六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三人,技正十一人,视察三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二十七人至三十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十四人至十六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技士四十三人至四十九人,科员三十七人至五十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十五人至十七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八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四人至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二十三人至二十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 本署原依雇员管理规则进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其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 第一项处长及副处长职务,各处其中一人,必要时得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由相当级别之相关医事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 本署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之一
- 本署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之二
- 本署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之三
- 本署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六条
- 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之三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 本署于必要时,经行政院核准,得设各种专门委员会,委员为无给职;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十九条
- 本署因业务需要,经行政院核准,得聘用专家五人至七人为顾问。
第二十条
- 本署办事细则,由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