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 (民国93年)
← | 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 (民国90年) | 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93年6月8日(非现行条文) 2004年6月8日 2004年6月23日 公布于民国93年6月2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861号令 |
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 (民国9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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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主管事务)
- 行政院卫生署(以下简称本署)掌理全国卫生行政事务。
第二条 (对主管事物之指导监督责任)
- 本署对于直辖市及县(市)卫生机关执行本署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对违法越权行为之处罚)
- 本署就主管事务,对于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报请行政院废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各处、室之设置)
- 本署设左列各处、室:
- 一、医事处。
- 二、护理及健康照护处。
- 三、药政处。
- 四、食品卫生处。
- 五、企划处。
- 六、国际合作处。
- 七、秘书室。
第五条
- (删除)
第六条 (医事处之职掌)
- 医事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医事法令之研拟、解释及督导执行事项。
- 二、关于医事人力之规划、控制及协调事项。
- 三、关于医事人员资格之认定、给证事项。
- 四、关于医事人员管理、辅导、奖惩及继续教育督导事项。
- 五、关于各类医事专科分科、甄审事项。
- 六、关于医事团体目的事业之监督、辅导事项。
- 七、关于医事机构设置许可之调节事项。
- 八、关于各类医事业务之管理、辅导及奖惩事项。
- 九、关于医事品质、医事伦理之促进事项。
- 十、关于医事技术之促进、管制及辅导事项。
- 十一、关于紧急医疗救护制度之规划、推动事项。
- 十二、关于精神医疗、心理卫生与药瘾戒治之规划、推动事项。
- 十三、其他有关医事管理事项。
第六条之一 (护理及健康照护处之职掌)
- 护理及健康照护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护理产业之辅导、奖励及拟定事项。
- 二、关于长期照护及早期疗育之规划、推动事项。
- 三、关于照护人力发展、进修与培训策划事项。
- 四、关于山地离岛地区健康照护制度之规划、推动事项。
- 五、其他有关护理及健康照护发展事项。
第七条 (药政处之职掌)
- 药政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药品之查验、登记、给证及管理事项。
- 二、关于药商之管理事项。
- 三、关于麻醉药品、毒剂药品之管理事项。
- 四、关于生物学制品之管理事项。
- 五、关于化妆品之卫生管理事项。
- 六、关于医疗器材、卫生材料及用品之管理事项。
- 七、关于中华药典之修订及编纂事项。
- 八、关于药物安全之管制事项。
- 九、其他有关药政事项。
第八条 (食品卫生处之职掌)
- 食品卫生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食品卫生有关法令之研拟事项。
- 二、关于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及容器包器之查验、登记及给证事项。
- 三、关于食品卫生管理之指导及监督事项。
- 四、关于食品安全之管制事项。
- 五、关于输入食品卫生之管理事项。
- 六、关于玩具卫生之管理事项。
- 七、关于食品卫生广告之管理事项。
- 八、关于食品业者卫生之训练、辅导及管理事项。
- 九、关于食品中毒等事件之处理事项。
- 十、关于食品卫生教育及宣传事项。
- 十一、关于食品卫生资料之搜集及研究事项。
- 十二、其他有关食品卫生事项。
第九条
- (删除)
第十条
- (删除)
第十一条 (企划处之职掌)
- 企划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年度施政方针、年度施政计画之研订、编制事项。
- 二、关于医学及公共卫生之研究、发展事项。
- 三、关于各项卫生技术之研究、改进事项。
- 四、关于综合性医疗保健计画之研究、策划事项。
- 五、关于医药保健之科技发展、研究事项。
- 六、关于国民健康保险之配合、策划事项。
- 七、关于医药卫生资料之搜集、建档及评估事项。
- 八、关于本署行政效率与为民服务工作之规划、协调及推动事项。
- 九、关于卫生业务研究、发展、管制及考核事项。
- 十、关于卫生人员专业培训之督导、策划事项。
- 十一、其他有关卫生企划事项。
第十一条之一 (国际合作处之职掌)
- 国际合作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国际卫生合作交流与援外政策之规划、协调及推动事项。
- 二、关于国际卫生资讯及舆情之搜集、处理事项。
- 三、关于国际卫生会议、双边及多边会谈之处理事项。
- 四、关于建立与宣导国际卫生形象之策划、协调事项。
- 五、关于联系及延揽国际卫生专家学者之处理事项。
- 六、关于参与、联系及协调国际卫生组织之处理事项。
- 七、关于推动参与国际卫生组织之策划、协调事项。
- 八、关于国际卫生人才培训之策划、推动事项。
- 九、其他有关国际卫生合作事项。
第十二条 (秘书处之职掌)
- 秘书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文书之收发、缮校及保管事项。
- 二、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 三、关于经费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 四、关于财产及物品之保管事项。
- 五、关于庶务及其他不属各处、室事项。
第十三条 (正、副署长之设置)
- 本署置署长一人,特任,综理署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副署长三人,其中二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辅助署长处理署务。
第十四条 (人员编制)
- 本署置主任秘书一人,技监二人,参事五人,处长六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六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室主任一人,专门委员五人至七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秘书八人至十人,技正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视察十二人至十四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五人,技正十八人,视察七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三十四人至四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三十二人至三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技士六十二人至六十八人,科员五十七人至七十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十八人至二十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十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十三人至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 前项员额中专员三人,科员五人,办事员四人,书记六人,由原台湾省政府公务人员随业务移拨者,出缺不补。
- 本署原依雇员管理规则进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一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 第一项处长及副处长职务,各处其中一人,必要时得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由师﹙一﹚级之医事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人事室之设置)
- 本署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之一 (会计室之设置)
- 本署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之二 (统计室之设置)
- 本署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之三 (政风室之设置)
- 本署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六条 (人员选用)
第十七条 (其他医药卫生机关之设置)
- 本署得设疾病管制局、药物食品检验局、管制药品管理局、中央健康保险局、中医药委员会、卫生人员训练所及国民健康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 本署为办理民众卫生医疗保健、医务人员实习训练及医学研究业务需要,得于各地区设医院。
第十七条之一 (卫生医疗保健国际合作业务之办理)
- 本署为办理推动卫生医疗保健国际合作业务,得报请行政院核准,派员驻国外办事。
第十七条之二 (专业警察之设置)
- 本署得商请警政主管机关,置专业警察,协助执行卫生医疗法令。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
- 本署于必要时,经行政院核准,得设各种专门委员会,委员为无给职;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十九条 (顾问)
- 本署因业务需要,经行政院核准,得聘用专家五人至七人为顾问。
第二十条 (办事细则)
- 本署办事细则,由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