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照条例 (民国104年)

护照条例 (民国89年) 护照条例
立法于民国104年5月2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5月22日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6月10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6月1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7421号令
护照条例 (民国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8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33 年 7 月 22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41 年 2 月 19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41 年 3 月 3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出国护照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56 年 7 月 10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8 条
(原名称:出国护照条例;新名称:护照条例)
中华民国 78 年 6 月 9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78 年 6 月 23 日公布4.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326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 4, 9, 11, 13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1 日公布5.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126 号令修正公布第 1、 4、 9、11 及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34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并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74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外字第104006726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35之1条
修正第4, 1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台外字第112103779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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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护照之申请、核发及管理,依本条例办理。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外交部。

第三条 (制定机关)

  护照由主管机关制定。

第四条 (用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护照:指由主管机关或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发给我国国民之国际旅行文件及国籍证明。
  二、眷属:指配偶、父母、未成年未婚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学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碍且无谋生能力之未婚子女。

第五条 (持照人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护照)

  持照人应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护照;不得变造护照、将护照出售他人,或为质借提供担保、抵充债务或供他人冒名使用而将护照交付他人。
  护照除持照人依指示于填写栏填写相关资料及签名外,非权责机关不得擅自增删涂改或加盖图戳。

第六条 (护照适用之对象)

  护照之适用对象为具有我国国籍者。但具有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身分者,在其身分转换为台湾地区人民前,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适用之。

第七条 (护照种类)

  护照分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及普通护照。

第八条 (核发机关)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由主管机关核发;普通护照,由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核发。

第九条 (外交护照之适用对象)

  外交护照之适用对象如下:
  一、总统、副总统及其眷属。
  二、外交、领事人员与其眷属及驻外馆处、代表团馆长之随从。
  三、中央政府派往国外负有外交性质任务之人员与其眷属及经核准之随从。
  四、外交公文专差。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第十条 (公务护照之适用对象)

  公务护照之适用对象如下:
  一、各级政府机关因公派驻国外之人员及其眷属。
  二、各级政府机关因公出国之人员及其同行之配偶。
  三、政府间国际组织之我国籍职员及其眷属。
  四、经主管机关核准,受政府委托办理公务之法人、团体派驻国外人员及其眷属;或受政府委托从事国际交流或活动之法人、团体派赴国外人员及其同行之配偶。

第十一条 (护照之效期)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之效期以五年为限,普通护照以十年为限。但未满十四岁者之普通护照以五年为限。
  前项护照效期,主管机关得于其限度内酌定之。
  护照效期届满,不得延期。

第十二条 (役龄男子护照之核发)

  尚未履行兵役义务男子之护照,其护照之效期、应加盖之戳记、申请换发、补发及侨居身分加签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护照内植晶片应存入之事项)

  内植晶片之护照,其晶片应存入资料页记载事项及持照人影像。

第十四条 (护照之收费标准)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免费。普通护照除因公务需要经主管机关核准外,应征收规费;但护照自核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因护照号码谐音或特殊情形经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款同意换发者,得予减征;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护照之申请、换发及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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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护照之申请)

  护照之申请,得由本人亲自或委任代理人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规定办理:
  一、在国内首次申请普通护照,应由本人亲自至主管机关办理,或亲自至主管机关委办之户政事务所办理人别确认后,再委任代理人办理。
  二、在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申请、换发或补发普通护照,应由本人亲自至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办理。
  前项但书所定情形,如有特殊原因无法由本人亲自办理者,得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委任代理人为之。
  护照申请、换发、补发之条件、方式、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护照之申请)

  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请护照,应经其法定代理人书面同意。但已结婚或十八岁以上者,不在此限。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或受监护宣告之人申请护照,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
  前二项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为之。

第十七条 (护照所载事项之加签)

  护照记载事项除资料页外,于必要时,得依规定申请加签。

第十八条 (持用护照之限制)

  护照申请人不得与他人申请合领一本护照;非因特殊理由,并经主管机关核准,持照人不得同时持用超过一本之护照。

第十九条 (护照之换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申请换发护照:
  一、护照污损不堪使用。
  二、持照人之相貌变更,与护照照片不符。
  三、护照资料页记载事项变更。
  四、持照人取得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五、护照制作有瑕疵。
  六、护照内植晶片无法读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换发护照:
  一、护照所馀效期不足一年。
  二、所持护照非属现行最新式样。
  三、持照人认有必要,并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 (护照之补发)

  持照人护照遗失或灭失者,得申请补发,其效期为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规定:
  一、因天灾、事变或其他特殊情形致护照灭失,经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查明属实者,其效期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二、护照申报遗失后于补发前寻获,原护照所馀效期逾五年者,得依原效期补发。
  三、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护照申请之限期补正或到场说明)

  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受理护照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或到场说明:
  一、未依规定程序办理或应备文件不全。
  二、申请资料或照片与所缴身分证明文件或档存护照资料有相当差异。
  三、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为不完全陈述。
  四、于护照增删涂改或加盖图戳。
  五、最近十年内以护照遗失、灭失为由申请护照,达二次以上。
  六、污损或毁损护照。
  七、将护照出售他人,或为质借提供担保、抵充债务而交付他人。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得就其法定处理期间延长至二个月;必要时,得延长至六个月。
  有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得缩短其护照效期为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

第三章 护照之不予核发、扣留、撤销及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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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外交、公务护照持用事由消灭后之处理)

  外交或公务护照之持照人于该护照效期内持用事由消灭后,除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继续持用者外,应依主管机关通知期限缴回护照。
  前项护照持照人未依期限缴回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原核发护照之处分,并注销该护照。

第二十三条 (不予核发护照之情形)

  护照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不予核发护照:
  一、冒用身分、申请资料虚伪不实或以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件申请。
  二、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通知主管机关。
  三、经内政部移民署(以下简称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请人出国并通知主管机关。
  四、未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期限补正或到场说明。
  司法或军法机关、移民署依前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通知主管机关时,应以书面或电脑连线传输方式叙明当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国之事由;其为司法或军法机关通知者,另应叙明管制期限。

第二十四条 (扣留护照之事由)

  护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持照人向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出示护照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扣留其护照:
  一、护照系伪造或变造、冒用身分、申请资料虚伪不实或以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件申请。
  二、持照人在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经查有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
  伪造护照,不问何人所有者,均应予以没入。

第二十五条 (撤销、废止护照之事由)

  持照人有前条第二项第一款情形者,除所持护照系伪造外,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撤销原核发其护照之处分,并注销该护照。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废止原核发护照之处分,并注销该护照:
  一、有前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情形。
  二、于护照增删涂改或加盖图戳。
  三、依规定应缴交之护照有事实证据足认已无法缴交。
  四、身分转换为大陆地区人民。
  五、丧失我国国籍。
  六、护照已申报遗失或申请换发、补发。
  七、护照自核发之日起三个月未经领取。
  持照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注销其护照。

第二十六条 (已出国在台设有户籍之国民,发给专供返国使用之一年以下效期护照或入国证明书之情形)

  已出国之在台设有户籍国民,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情形,经驻外馆处不予核发护照或扣留护照者,驻外馆处得发给专供返国使用之一年以下效期护照或入国证明书。
  已出国之在台设有户籍国民,其护照逾期、遗失或灭失而不及等候换发或补发者,驻外馆处得发给入国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不予核发、扣留、撤销或废止护照之处分,应以书面为之)

  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依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为处分时,除有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情形外,应以书面为之。

第二十八条 (扣留、没入及保管之护照保管期限、注销、销毁方式等应遵行事项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扣留、没入、保管之护照,及因申请或由第三人送交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之护照,其保管期限、注销、销毁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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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买卖护照。
  二、以护照抵充债务或债权。
  三、伪造或变造护照。
  四、行使前款伪造或变造护照。

第三十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意图供冒用身分申请护照使用,伪造、变造或冒领国民身分证、户籍誊本、户口名簿、国籍证明书、华侨身分证明书、父母一方具有我国国籍证明、本人出生证明或其他我国国籍证明文件,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伪造、变造或冒领之我国国籍证明文件而提出护照申请。
  三、意图供冒用身分申请护照使用,将第一款所定我国国籍证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谎报遗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护照申请。

第三十一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将护照交付他人或谎报遗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护照。

第三十二条 (罚则)

  非法扣留他人护照、以护照作为债务或债权担保,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三条 (于我国领域外犯本条例之罪,不问犯罪地之法律有无处罚规定,均依本条例处罚)

  在我国领域外犯第二十九条至前条之罪者,不问犯罪地之法律有无处罚规定,均依本条例处罚。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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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行政院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民间团体办理护照业务,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办理护照业务,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主管机关办理护照核、补、换发等管理作业,相关机关有提供资料之义务)

  主管机关为办理护照核发、补发、换发及管理作业,得向相关机关取得国籍变更、户籍、兵役、入出国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国、通缉、保护管束及国军人员等资料,各相关机关不得拒绝提供。

第三十六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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