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组织条例 (民国73年)
← |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组织条例 (民国50年) |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3年4月2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3年(1984年)4月20日 中华民国73年(1984年)4月30日 公布于民国73年4月30日 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2173 号令 |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组织条例 (民国86年) |
|
第一条
第二条
-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以下简称本局)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国有财产清查事项。
- 二、关于国有财产处理事项。
- 三、关于国有财产管理事项。
- 四、关于国有财产法令与法务案件之研议及处理事项。
- 五、关于其他国有财产事项。
第三条
- 本局设三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庶务、议事、编印、核稿、研究发展、管制考核及不属于其他各组事项。
第五条
- 本局置局长一人,承财政部部长之命综理局务;副局长一人或二人,襄理局务,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
第六条
-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专门委员一人,组长三人,职位均列第八至第十二职等;室主任一人,秘书二人,科长七人,技正二人或三人,视察二人,专员七人至九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中技正一人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职等;技士二人至四人,科员二十七人至三十五人,职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一人,科员十二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办事员十四人至二十人,职位列第三或第四职等;书记三人至五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
- 会计室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 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及职系说明书,就一般财政及财务管理、财产管理、地政、测量、林业行政、一般行政管理、公共关系、文书、事务管理、出纳、会计、统计、人事行政、法制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条
- 本局视业务需要,得于重要地区设办事处;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条
- 本局对外公文以财政部名义行之。但关于左列事项,得由局行文:
- 一、依法令应行监督事项。
- 二、遵照部指示应行转知事项。
- 三、其他经报部核准事项。
第十二条
- 本局办事细则,由局拟订,报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十三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