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组织法 (民国70年)
← | 财政部组织法 (民国32年) | 财政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70年1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81年1月23日 1981年2月2日 公布于民国70年2月2日 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834 号令 |
财政部组织法 (民国8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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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财政部主管全国财政。
第二条
- 财政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 财政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 财政部设左列各司、室:
- 一、关政司。
- 二、金融司。
- 三、总务司。
- 四、秘书室。
第五条
- 关政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关税政策及关税制度之规划事项。
- 二、关于关税税则之拟订、解答事项。
- 三、关于关务法规之拟订、解答及审核事项。
- 四、关于关税稽征业务之考核事项。
- 五、关于关税免税、减税、缓征、退税、保税之审核事项。
- 六、关于缉私法规之拟订、缉私业务之规划、督导及协调、处理事项。
- 七、关于税则分类估价争议之评议及缉私处分申诉案件之审议、处理事项。
- 八、关于关务之涉外事项。
- 九、关于关务机构受托代征税费或代办业务之联系、协调事项。
- 十、关于关务机构设置或裁并之核议事项。
- 十一、关于关务人员之考核事项。
- 十二、关于关务之其他事项。
第六条
- 金融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货币及银行制度之规划事项。
- 二、关于金融、证券法规之拟订、解答及审核事项。
- 三、关于保险法规之拟订、解答及审核事项。
- 四、关于国内及国际金融动态之调查、研究事项。
- 五、关于金融市场之管理事项。
- 六、关于金融机构之管理、考核事项。
- 七、关于保险机构之管理、考核事项。
- 八、关于金融及保险业务之检查事项。
- 九、关于外汇行政之管理事项。
- 十、关于证券管理事项。
- 十一、关于金融及保险人员之考核事项。
- 十二、关于违反金融保险法规之取缔、处理事项。
- 十三、关于各种奖券、礼券发行之管理事项。
- 十四、关于金融及保险业管理之其他事项。
第七条
- 总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及保管事项。
- 二、关于部令之发布事项。
- 三、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 四、关于公产、公物之保管事项。
- 五、关于款项之出纳事项。
- 六、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 七、不属于其他各司、处、室事项。
第八条
- 秘书室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机要公文、密电之处理、保管事项。
- 二、关于文稿之撰拟、复核、汇报事项。
- 三、关于部务会报之议事事项。
- 四、关于年度施政方针、施政计画、工作报告之汇编事项。
- 五、关于公报编辑及发行事项。
- 六、关于施政之研究、发展及管制、考核事项。
- 七、关于文书稽催、查询事项。
- 八、关于资料搜集、研究事项。
- 九、关于公共关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 十、部长、次长交办事项。
第九条
- 财政部设国库署;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条
- 财政部设赋税署;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条
- 财政部设国有财产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条
- 财政部设各地区国税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条
- 财政部设各地区支付处;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条
- 财政部设财税资料中心;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条
- 财政部设关税总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条
- 财政部设财税人员训练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条
- 财政部部长,特任,综理部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十八条
- 财政部置政务次长一人,职位比照第十四职等;常务次长一人,职位列第十四职等;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九条
- 财政部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六人,司长三人,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职等;副司长三人至七人,执行秘书一人至四人,专门委员二十二人至三十四人,职位均列第九至第十一职等;秘书十八人至二十二人,稽核十四人至二十二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三人至七人,稽核二人至四人,均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职等;科长二十二人至三十二人,视察六人,专员三十五人至四十五人,编译二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科员六十二人至八十二人,职位列第三至第五职等,其中十八人至二十六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助理员八人至十四人,职位列第三至第五职等;书记三十二人至三十八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二十条
- 财政部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一人,职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一条
- 财政部设会计处及统计处,置会计长一人,统计长一人,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职等;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二条
-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及职系说明书,就一般财政及财务管理、税务、关务管理及税课、金融、保险、稽核、会计、统计、法制、公共关系、一般行政管理、人事行政、职位分类技术、事务管理、出纳、财产管理、文书,打字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二十三条
- 财政部得聘用对财政或其他科学有专门研究之人员三人至五人为顾问。
第二十四条
- 财政部于必要时,得设各种委员会;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条
- 财政部设法规委员会,由参事、有关业务单位主管及部长指定之专门人员组成,掌理法规之修订、审议、编纂、解答及资料之搜集、分析与研究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二十六条
- 财政部处务规程,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