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77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78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7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8年12月1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51 頁 | |
(一)刑事訟訴訟法第八條係列舉規定,不合該各款規定之案件,初級法院無第一審管轄權,違反禁煙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者,第一審應歸地方法院管轄。 (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指其方法足以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而言,非專以犯罪人所持之物為標準。
←司法院院字第177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78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7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8年12月1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51 頁 | |
(一)刑事訟訴訟法第八條係列舉規定,不合該各款規定之案件,初級法院無第一審管轄權,違反禁煙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者,第一審應歸地方法院管轄。 (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指其方法足以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而言,非專以犯罪人所持之物為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