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0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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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11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62 頁 | |
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既明定律師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資格,顯與已廢止之律師章程第四條第一款所定曾處徒刑或拘役者不得充律師之意義不同,故自律師法施行後,祇須律師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問同時宣告緩刑與否,概應撤銷其資格,并註銷其登錄,本院院字第六六一號第一○三一號及第一○七五號解釋,均係就舊章程而為指示,現時已不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