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六條:懲罰藐視者之權

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有權就任何藐視該法庭的行為進行懲罰。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標題原文「最高法院懲罰藐視者之權」改為「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懲罰藐視者之權」,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2(4)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標題改為「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懲罰藐視者之權」,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改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標題改為「懲罰藐視者之權」,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上訴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3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