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6/1963

第一百二十五A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七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有權就任何藐視該法庭的行為進行懲罰。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標題及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2(4)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