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968年/第六篇

第五篇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1968年)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68年憲法(修正)法令(27/1968)
譯者:維基文庫
第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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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截至1968年憲法(修正)法令(27/1968)的版本。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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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立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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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使本憲法賦予的立法權時——
  • (a)國會可以為聯邦的全部或任何地區制定法律,也可使法律在聯邦內外生效;
  • (b)一個州的立法機構可以為該州的全部或任何地區制定法律。
  • 第一款 在不影響其他條款賦予其立法權限的情況下,國會可以就聯邦事務表或共同事務表(即附件九列表一及列表三)所列事項制定法律。
  • 第二款 在不影響其他條款賦予其立法權限的情況下,州立法機構可以就州事務表(即附件九列表二)或共同事務表所列事項制定法律。
  • 第三款 本條賦予的立法權限之行使,可在遵守本憲法對任何特定事項所施加的任何條件或限制下進行。
  • 第四款 如果附件九事務表所列舉的事項中同時具通用事項及特定事項,則前者的通用性不應被後者的特定性所限制。
如果任何州法律與聯邦法律不一致,則應以聯邦法律為準,而州法律當中不一致之處皆無效。
  • 第一款 國會可以就州事務表中列舉的任何事項制定法律,但僅限於以下情況,即:
    • (a)為執行聯邦與外國之間的任何條約、協定或公約,或者,為執行聯邦所參與的國際組織的任何決定;或者
    • (b)為促進兩個州或多個州法律的統一;或者
    • (c)任何州的立法議會提出如此要求。
  • 第二款 在諮詢任何有關州政府之前,不得根據第一款(a)項就任何穆斯林法律或馬來人習俗等事務或婆羅洲各州土著的任何法律或習俗等事務制定任何法律或在國會任何一個議院提出任何相關的法律草案。
  • 第三款 遵循第四款,根據第一款(b)或(c)項制定的法律在被州立法機構通過之前,不得在任何州實施,且通過後應被視為州法律而不是聯邦法律,並且,該州立法機構可以制定相應的法律將其修改或廢除。
  • 第四款 國會可以僅僅為了確保法律和政策的一致性,而制定有關土地使用權、地主和租戶關係、土地所有權和契約登記、土地轉讓、抵押、土地租賃和收費、地役權和其他土地權益、強制徵收土地、土地評級和估價以及地方政府的收費等事項的法律,因此,第一款(c)項和第三款均不適用於任何與此等事項相關的法律。
  • 第一款 特此聲明,國會就聯邦事務表所列事項的立法權力,包括了授權給各州立法機構,讓他們依照國會設下的條件或限制(如有),對有關事項的全部或局部進行立法。[1]
  • 第二款 無論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如何,根據第一款所述的國會授權法令而制定的州法律,可以在該法令許可的範圍內,(就有關該州的部分)修改或廢除此前通過的相關聯邦法律。
  • 第三款 就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和第八十二條而言,當任何事項在國會授權法令下而得以在州立法機構進行立法時,則該事項應視同共同事務表所列舉的事項。
州立法機構有權就任何未列入附件九事務表中的事項制定法律,但國會有權制定法律的事項除外。

如果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或根據此類法律制定的任何規則,限制某州或其居民使用某河流進行航行或灌溉的權利,而該河流完全位於該州境內時,則該法律或規則在該州無效,除非經該州立法議會以全體議員過半數決議通過。

  • 第一款 如果國會任何議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主持人認為,某法案或其修正案擬議修改的任何法律,涉及共同事務表中列舉的任何事項、或者列在州事務表中且聯邦正根據第九十四條行駛其職能者,則他應認定該法案或修正案屬於本條的目標。
  • 第二款 被認定為本條目標的法案或修正案,不得繼續其立法程序,除非自該案公布後已逾四個星期,或者,在主持人認為緊急的情況下,且確信已經依各情況諮詢了相關州政府或者聯邦政府,而獲主持人允許其繼續進行。

第二章:行政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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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遵循本條的下列規定,聯邦的行政權力涵蓋國會所能制定法律的所有事項,州的行政權力涵蓋該州立法機構所能制定法律的所有事項。
  • 第二款 聯邦的行政權力不涵蓋州事務表中列舉的任何事項,但在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所規定的範圍內除外,也不涵蓋共同事務表中列舉的任何事項,除非根據聯邦或州法律規定,以及根據該法律所規定及授權的範圍內將州的行政權力屏除在共同事務表所列的事項之外。
  • 第三款 根據第七十六條第四款立法授予聯邦行政權的法律範圍內,除非經該州立法議會的決議批准,否則該法律不得在任何州實施。
  • 第四款 聯邦法律可規定,使一州的行政權力擴大至聯邦法律中任何特定條款的行政管理,並可為此而向該州任何機關授予相關權力和義務。
  • 第五款 遵循聯邦法律或州法律的任何規定,聯邦和州之間可以作出協定,由一方機關代表另一方機關履行任何職能,並就其中的費用承擔做相應協定。
  • 第六款 根據第四款,如果聯邦法律授予州任何行政機構任何職能,聯邦應就其費用向州支付雙方所同意的款額,如果雙方對應付款額未有共識,則由聯邦法院主席任命的仲裁庭決定。
每個州的行政權力應如此行使——
  • (a)確保遵守適用於該州的任何聯邦法律;以及
  • (b)不得妨礙或損害聯邦行政權力的行使。

第三章:財務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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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事務表所列事項任何行政或法律行動所需費用,應根據本憲法來決定承擔者,除非另有約定——
  • (a)倘若屬於聯邦的義務或者根據聯邦政策並經聯邦政府特別批准而由州執行的義務,則相關費用應由聯邦承擔;
  • (b)倘若屬於州的義務或權力範圍,則相關費用應由相關的州(一州或多州)承擔。

第四章: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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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如果聯邦政府認為某州的土地有必要用於聯邦用途,且不是已轉讓的土地,則聯邦政府在諮詢州政府後可以要求州政府將該土地授予聯邦,然後,該州政府有責任促成其事,依聯邦政府的指示將該土地授予聯邦或聯邦的公共機關:
但聯邦政府不得要求授予任何已為州用途而保留的土地,除非它確信這樣做符合國家利益。
  • 第二款 如果聯邦政府根據第一款要求州政府永久授予土地,則該土地的用途不受限制,但聯邦應按轉讓土地的市場價值向州方支付補貼金,並每年向州方支付相關的地稅;如果聯邦政府要求州政府授予該土地的任何其他權益,則聯邦應向州方支付合理的年稅以及州政府要求的合理補貼金(如果有的話) :
在土地保留予聯邦用途期間,如果該土地的價值通過任何發展而增加(由州承擔的發展經費除外),則依本條款之用意,在估算其市場價值、稅租或補貼金時,不應考慮有關增值。
  • 第三款 如果根據第一款就任何土地提出要求,而該土地在當日已經保留予州用途,則如果——
    • (a)州因此為了州用途而需使用其他土地來替代上述土地;且
    • (b)使用替代土地的費用超過了聯邦根據第二款就授予聯邦有關權益所支付的金額(稅租除外),
則聯邦應適當地向州支付相關超額費用。
  • 第四款 如果根據本條文而進一步將該土地更多權益授予聯邦或任何公共機關時,則根據第二款規定,在將相關權益授予相關方面以後,聯邦需付的補貼金應扣除任何因後繼發展而增加的市場價值(由州承擔的發展經費除外)。
  • 第五款 本條上述規定(第三款除外)適用於已轉讓土地,如同適用於非轉讓土地的土地,但須作如下調整:
    • (a)在第一款中,「諮詢州政府後」應省略;
    • (b)如果根據該款項提出要求,則州政府有責任通過協議或強制方式徵用所需的土地權益;
    • (c)該州在根據(b)項徵用土地時的任何費用應由聯邦償還,但如果是通過協議獲得,則聯邦不必承擔,除非聯邦是協議的其中一方,則有責任支付比強制收購更多的費用;
    • (d)聯邦根據(c)項向州支付的任何費用,在為第二款的用意而確定市場價值、相關地稅或合理年稅時,應予以考慮,並應從聯邦應付補貼金中扣除。
  • 第六款 如果根據第一款就州政府授予聯邦的土地或權益,而有關土地是在獨立日之前由馬來亞聯合邦政府撥款替州政府取得,則第五款(d)項適用於馬來亞聯合邦政府為收購而支付的費用,如同聯邦根據第五款(d)項支付的費用一樣;而第三款不適用於任何此類土地。
  • 第七款 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妨礙聯邦政府與州政府根據雙方商定的條款和條件將州內土地保留作聯邦用途,也不影響州內有關當局根據現存法律獲取任何已轉讓土地以充作聯邦用途,而無需聯邦政府根據本條提出要求。
  • 第一款 如果聯邦或某公共機關在一個州擁有的任何土地權益不再為聯邦所必需,則應歸還給州,條件是州政府同意向聯邦支付——
    • (a)州政府根據第八十三條第五款徵用土地或土地權益時的費用、或在獨立日之前由馬來亞聯合邦政府支付的有關州政府收購任何土地權益的費用,且等同於聯邦或該公共機關所擁權益的市場價值的數額;
    •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由州政府選擇——
      • 一 等同於該權益市場價值的數額; 或者
      • 二 等同於聯邦或馬來亞聯合邦政府在獨立日之前獲授予該權益而支付的款額(不包括稅金),以及在該授予之後對土地所做任何發展的市場價值 (由該州政府出資的除外)。
  • 第二款 如果第一款適用的任何土地權益未根據該條款歸還給州,則聯邦政府可以按照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和條件出售該土地權益。
  • 第一款 如果某一州內為任何聯邦用途保留的任何土地不再需要用於這些用途,聯邦政府應提出將土地釋出轉讓給該州,條件是該州向聯邦支付——
    • (a)在土地用於聯邦用途期間所做任何發展的市場價值(由該州政府出資的除外); 和
    • (b)由聯邦支付或在獨立日之前由馬來亞聯合邦政府支付的有關州政府收購任何土地權益的費用的金額(如有),
如果州政府接受提議保留應終止。
  • 第二款 如果州政府不接受根據第一款提出的獻議,那麼,除非聯邦政府與州政府之間達成協議,將該土地保留於其他聯邦用途,否則聯邦政府可以要求州政府、然後該州政府有責任促使土地永久授予聯邦政府,且對土地的使用沒有任何限制,但如果上述提議被接受,則需支付與市場價相等的地價,並減去根據第一款本應支付給聯邦的金額,以及每年支付適當的地稅;如果聯邦獲授予此類土地,則聯邦政府可以按照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和條件出售、轉讓或出租土地。
  • 第三款 除本條規定外,州內為聯邦保留的土地不得停止保留,所有保留的土地應由聯邦政府或代表聯邦政府的一方控制和管理。
  • 第一款 如果任何土地權益歸聯邦所有,聯邦可以根據第八十四條和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轉移該土地權益或任何較小的土地權益。
  • 第二款 土地權益的每項轉移均應當用於所規定的聯邦用途,除了公共機關以外,不得向任何人作出此類轉移,除非——
    • (a)根據聯邦法律的規定;或
    • (b)國家元首根據第三款下達並批准的命令。
但本款中的任何內容均不適用於第八十四條或第八十五條授權的轉移,或者,為執行與其他國家的條約、協定或公約的而向其他任何人、他國領事或外交代表的轉移。
  • 第三款 國家元首根據第二款(b)項下達的命令應提交給國會兩院,並在獲得兩院決議通過後方可生效。
  • 第四款 除了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以外,為聯邦用途而授予某公共機關的土地權益、或依本條規定而授予任何其他人的土地權益,除了轉移給聯邦之外均不得轉移。
  • 第五款 根據本條、第八十四條或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如聯邦或任何公共機關轉移任何州的土地權益、或者任何州的土地權益轉移給聯邦或任何公共機關,則該州政府有責任妥善地登記該交易。
  • 第一款 如果聯邦政府與州政府之間就根據本章上述條款由聯邦支付或向聯邦支付的任何款項或任何此類款項的數額發生任何爭議,爭議應在聯邦政府或州政府的請求下,提交給根據本條任命的土地仲裁庭。
  • 第二款 土地仲裁庭應包括——
    • (a)一名主席,應當聯邦法院主席任命;他應是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的現任或前任法官、或是有資格擔任上述法官者,或者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曾擔任最高法院法官者;
    • (b)一名由聯邦政府任命的委員;和
    • (c)一名由州政府任命的委員。
  • 第三款 土地仲裁庭的慣例和程序應由規則委員會或其他根據成文法有權制定規則或命令以規範聯邦法院的慣例和程序的機構制定的法院規則來規範。
  • 第四款 可就土地仲裁庭裁決的任何法律問題向聯邦法院提出上訴。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七條在適用於任何沒有統治者的州時應如此生效——
  • (a)遵循國會可能立法規定的任何調整(如有),以確保上述條文能如同其它州一樣適用,
  • (b)在婆羅洲州屬,則排除第八十三條第五款(a)項。
  • 第一款 任何州土地在獨立日之前即根據現存法律成為馬來保留地,都可以按照該法律繼續保留,直到該州立法機構頒布法規另行規定為止,而有關法規——
    • (a)獲得立法議會全體議員中的大多數通過,且票數達出席投票議員總人數的三分之二以上;以及
    • (b)獲得國會兩院的決議批准,且該決議獲得各議院全體議員中的大多數通過,而票數達該議院出席投票議員總人數的三分之二以上。
  • 第二款 任何目前未根據現存法律成為馬來保留地的某州土地,且尚未發展或耕種者,可以根據該法律宣布為馬來保留地:
    條件為:
    • (a)如果該州任何土地根據本款宣布成為馬來保留地,則該州尚未發展或耕種的土地應有同等的面積獲允許公開轉讓;且
    • (b)目前該州根據本款宣布為馬來保留地的土地總面積,在任何時刻均不得超過該州依(a)項允許公開轉讓的土地總面積。
  • 第三款 遵循第四款,任何州的政府都可以根據現存法律宣布下列土地為馬來保留地——
    • (a)由該政府通過協議為該目的獲得的任何土地;
    • (b)由土地擁有人提出申請、且獲得每位相關權益擁有人同意的任何其他土地。
    • (c)當有任何土地不再是馬來保留地時,其他同類且未超過其面積的土地。
  • 第四款 本條任何內容均不得授權,將任何當時由非馬來人擁有、占有或享有任何相關權益的土地宣布為馬來保留地。
  • 第五款 在不侵害第三款的情況下,任何州政府皆可依法獲取土地來安置馬來人或其他社群,並為此目的建立信託管理。
  • 第六款 本條所謂「馬來保留地」是指保留轉讓給馬來人或該州當地土著的土地;「馬來人」包括了任何依其居住地所在的州法律、在土地保留事務中被視為馬來人的人。
  • 第七款 遵循第一百六十一A條,無論本憲法其他規定如何,本條都應當生效; 但是(在不侵害任何其他規定的情況下)除了依本條和第九十條的規定以外,無任何土地可繼續保留或宣布為馬來保留地。
  • 第一款 任何法律對森美蘭或馬六甲習俗地或其相關權益的轉讓或租賃加以任何限制,其有效性均不受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影響。
  • 第二款 無論本憲法的規定如何,登嘉樓有關馬來人持有地的現存法律應繼續有效,直至該州立法機構的法規另有規定為止,而該法規得如第八十九條第一款所述般獲得通過和批准。
  • 第三款 登嘉樓州立法機構制定的任何此類法規可以規定設置馬來保留地,相當於其他統治者州所實施的現存法律; 在這種情況下,上述第八十九條將對登嘉樓適用,但須作以下調整,即:
    • (a)第一款所述在獨立日之前即根據現存法律成為馬來保留地,應改為:以在上述法規通過之前即是馬來人持有地;以及
    • (b)如上所述,任何對現存法律的引用均應解釋為對上述法規的引用。
  • 第一款 應有一個國家土地理事會,由一名擔任主席的部長、每州統治者或總督任命的各一名代表,以及聯邦政府任命的數名聯邦政府代表組成,但是,遵循第九十五E條第二款,聯邦政府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十人。
  • 第二款 主席可以在國家土地理事會裡就任何議題投票,但不得成為決定性一票。
  • 第三款 國家土地理事會應隨時在主席認為有必要時召開會議,但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 第四款 如果主席、或任何一名州或聯邦政府的代表不能出席會議,則其任命機關可以指定另一個人代替他出席會議。
  • 第五款 國家土地理事會有責任不時與聯邦政府、各州政府和國家財政理事會協商制訂國家政策,以發展及調控整個聯邦的土地利用,包括礦業、農業、林業或任何其他用途、以及任何相關的法律管理;而聯邦和各州政府應遵守如此制定的政策。
  • 第六款 聯邦政府或任何州政府可就土地利用的相關事項、擬議立法或相關法律管理諮詢國家土地理事會,而國家土地理事會有責任就任何此類事項向政府提供建議。

第五章:國家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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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如果在專家委員會提議並與國家財政理事會、國家土地理事會和任何有關州政府協商後,國家元首同意在一州或多州的任何地區實施發展計劃有助於國家利益,則國家元首可公布該計劃並宣布有關地區為發展區,而在此情況下,國會有權全面或局部落實該發展計劃,儘管該計劃的相關事項在本條外屬於只有各州才有權立法的事項。
  • 第二款 根據本條通過的任何法令都應重申它是依此通過的,而且第一款的規定已得到遵守;且第七十九條不適用於任何此類法令的法案或其修正案。
  • 第三款 在本條中,「發展計劃」是指發展、改善或保護開發區的自然資源、開發這些資源、或增加該地區的就業手段的計劃。
  • 第四款 聯邦依其他條款要求為聯邦用途徵用獲取任何土地權益的權力在不受侵害的情況下,聯邦政府可以不時要求為發展計劃的用途在其闡明的範圍內保留發展區內的任何非私人用地;倘若因保留用地而致州年收減少時,則應由聯邦向該州作出補償。
  • 第五款 遵循第六款,聯邦從發展計劃中獲得的所有收入,應——
    • (a)首先為發展計劃提供資本和支付工程費用;
    • (b)其次則用於償還聯邦在該計劃中的任何支出,包括第四款規定的支出;以及
    • (c)將其餘額支付給發展區所在的州,如果發展區位於兩個或多個州,則按聯邦政府確定的比例支付給這些州。
  • 第六款 如果聯邦政府與發展區全部或部分所在地的任何州政府商定,由該州承擔發展計劃中任何部分的運作支出,則此支出應償還給該州,且此償還應與聯邦支出的償還享有同等地位。
  • 第七款 國會可廢除或修正任何依本條通過的法令,並為此目的制定其認為必要的附帶及相應規定。
  • 第八款 本條的規定不影響國會或任何州的立法機構的權力,即
    • (a)在本憲法任何其他條款所授權下徵收稅款或稅率;或
    • (b)視情況從聯邦統一基金或州統一基金為第五款或第六款提供無償撥款。
但如果聯邦法律根據第一款對任何財產徵收的稅率,而在不是本條的情況下可能是由州法律徵收時,則在聯邦法律徵收稅率的實行期間,州法律不得徵收同類的稅率。

第六章:聯邦對州屬之勘查、建議與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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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聯邦政府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可進行任何調查(無論是通過委員會還是其他方式)、授權任何勘查以及收集並發布任何統計數據,儘管此類調查、勘查以及收集和統計是關乎州立法機構能制定法律的事項。
  • 第二款 州政府及其所有官員和機關有義務協助聯邦政府執行本條所規定的權力;為此,聯邦政府可在其認為必要時發出指示。
  • 第一款 聯邦的行政權力涵蓋了州立法機構能立法的任何事項,包括為其進行研究、提供和維護實驗站及示範站、向州政府提供建議和技術援助,以及向州居民提供教育、宣傳及進行示範;在本款下,任何州的農業和林務官員都應接受給予其州政府的任何專業建議。
  • 第二款 無論本憲法有任何規定,現有的農業局、土地理事局、林務局和社會福利局可繼續行使他們在獨立日之前行使的職能。
  • 第三款 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聯邦政府設立政府部門,以根據第九十三條和本條就州立法權限內的事項行使聯邦政府的職能,此類事項可包括土壤保護、地方政府和城鄉規劃。
  • 第一款 遵循第三款,在行使聯邦行政權時,聯邦政府授權的任何官員可以檢查州政府的任何部門或任何工作,以便就此向聯邦政府提出報告。
  • 第二款 如果聯邦政府有指示,根據本條作出的報告應傳達給州政府並提交給州立法議會。
  • 第三款 本條不授權檢查任何只處理或僅涉及州專屬立法權限事項的部門或工作。

第七章:國家地方政府理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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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應有一個國家地方政府理事會,由一名擔任主席的部長、每州統治者或總督任命的各一名代表,以及聯邦政府任命的數名聯邦政府代表組成,但是,遵循第九十五E條第二款,聯邦政府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十人。
  • 第二款 主席可以在國家地方政府理事會裡就任何議題投票,且可以成為決定性一票。
  • 第三款 國家地方政府理事會應隨時在主席認為有必要時召開會議,但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 第四款 如果主席、或任何一名州或聯邦政府的代表不能出席會議,則其任命機關可以指定另一個人代替他出席會議。
  • 第五款 國家地方政府理事會有責任不時與聯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協商制訂國家政策,以提升、發展及調控整個聯邦的地方政府,以及任何相關的法律管理;而聯邦和各州政府應遵守如此制定的政策。
  • 第六款 聯邦政府和各州政府亦有責任就任何涉及地方政府的擬議立法諮詢國家地方政府理事會,而國家土地理事會有責任就任何此類事項向政府提供建議。
  • 第七款 聯邦政府或任何州政府可就任何地方政府相關事項諮詢國家地方政府理事會,而國家土地理事會有責任就任何此類事項向政府提供建議。

第八章:婆羅洲州屬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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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對於婆羅洲各州——
    • (a)附件九中列表二的補充應視為州事務表的一部分,所列舉事項應視為不屬於聯邦事務表或共同事務表;以及
    • (b)遵循州事務表,附件九中列表三的補充應被視為共同事務表的一部分,所列舉事項應視為不屬於聯邦事務表(但不影響州事務表的釋義中指向聯邦事務表的事務)。
  • 第二款 如果根據第一款的規定,某項僅在某一期限內被列入州的共同事務表,則該期限屆滿或終止後,依該項效力所通過的州法律的後繼效力不應受任何影響,除非聯邦或州法律另有規定。
  • 第三款 婆羅洲任何一州的州立法機構也可以立法徵收銷售稅,婆羅洲任何一州根據州法律徵收的任何銷售稅應被視為在州事務表中列舉的事項而不在聯邦事務表上;但——
    • (a)在徵收或管理州銷售稅時,不得根據商品原產地對同類商品存在歧視;以及
    • (b)任何聯邦銷售稅應優先於州銷售稅,以從納稅人所納的該稅總款額中取得支付。
  • 第一款 遵循馬來西亞成立日以後通過的任何國會法令規定,國家元首可通過命令,就相關的任何一州,作出能由國會法令作出的規定——
    • (a)授權州立法機構制定第七十六A條所述的法律;或者
    • (b)如第八十條第四款所述,擴大州的行政權以及任何州機關的權力或職責。
  • 第二款 根據第一款(a)項作出的命令不得授權州立法機構修改或廢除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後通過的國會法令,除非該法令有此規定。
  • 第三款 第七十六A條第三款和第八十條第六款應分別適用於本條第一款(a)項和(b)項之下的命令,如同它們適用於國會法令一般。
  • 第四款 如果本條之下的命令被後來的命令撤銷,則後來的命令可作出規定,使任何憑藉較早命令或依其州法律制定的附屬法例或所做的事情繼續有效(可由命令指定其通用性或在某範圍內或某用途上),而且,自較後命令生效後繼續有效的任何州法律應具有如同聯邦法律的效力:
    前提是,就國會法令不可能作出的規定而言,任何規定均不得根據本款繼續有效。
  • 第五款 國家元首根據本條款下達的任何命令均應提交給國會各院。
對於婆羅洲任何一州,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不適用,該條第一款(b)項也不得使國會就該條第四款提及的任何事項制定法律。
  • 第一款 對於婆羅洲任何一州,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A條應當遵循下列各款而有效。
  • 第二款 遵循第五款,州政府不必根據第九十一條和第九十五A條的規定來遵守國家土地理事會或國家地方政府理事會(視情況而定)制定的政策,但該州代表也無權就理事會裡的任何議題進行表決。
  • 第三款 在第九十二條之下,未經總督同意,不得為任何發展計劃宣布州內任何地區為發展區。
  • 第四款 在第九十四條第一款之下(聯邦根據該款可就州事務表中的事項進行研究、提供建議和技術援助等),婆羅洲任何一州的農業和林務官員應當考量聯邦向該州政府提供的專業建議,但不被強制要求接受。
  • 第五款 如有以下情況,則第二款停止適用於該州——
    • (a)關於第九十一條,國會如此規定並得到總督的同意;以及
    • (b)關於第九十五A條,國會如此規定並徵得立法議會的同意,
但,對於婆羅洲任何一州,每多一位代表根據本款有權就國家土地理事會或國家地方政府理事會的議題進行表決時,該理事會裡的聯邦政府代表人數上限也應相應地增加一名。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1. 見1962年組織(州立法機構權限)法令(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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