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6/1973

第四十五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四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73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206)
有效期:1973年8月23日—1983年12月16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七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5 · 2003 · 2001 · 1996 · 1992 · 1985 · 1984 · 1983 · 1973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下議院應由一百五十四位經由選舉而產生的議員所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應有——
    • (a)一百四十九位來自馬來西亞各州的議員,如下:
      • 一 柔佛十六位;
      • 二 吉打十三位;
      • 三 吉蘭丹十二位;
      • 四 馬六甲四位;
      • 五 森美蘭六位;
      • 六 彭亨八位;
      • 七 檳城九位;
      • 八 霹靂二十一位;
      • 九 玻璃市二位;
      • 十 沙巴十六位;
      • 十一 砂拉越二十四位;
      • 十二 雪蘭莪十一位;
      • 十三 登嘉樓七位;以及
    • (b)五位來自聯邦直轄區。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原文:「第四十六條:下議院的組成
    • 第一款 下議院應由一百四十四位經由選舉而產生的議員所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應有——
      • (a)一百零四位來自馬來亞各州的議員;
      • (b)十六位來自沙巴的議員;
      • (c)二十四位來自砂拉越。
      • (d)(已廢除)。」
  • 改為現文。——1973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206)第12節,1973年8月23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