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6/1983

第四十五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四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3年12月16日—1984年4月16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七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5 · 2003 · 2001 · 1996 · 1992 · 1985 · 1984 · 1983 · 1973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第四十六條:下議院的組成

  • 第一款 下議院應由一百七十六位經由選舉而產生的議員所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應有——
    • (a)一百六十九位來自馬來西亞各州的議員,如下:
      • 一 柔佛十八位;
      • 二 吉打十四位;
      • 三 吉蘭丹十三位;
      • 四 馬六甲五位;
      • 五 森美蘭七位;
      • 六 彭亨十位;
      • 七 檳城十一位;
      • 八 霹靂二十三位;
      • 九 玻璃市二位;
      • 十 沙巴二十位;
      • 十一 砂拉越二十四位;
      • 十二 雪蘭莪十四位;
      • 十三 登嘉樓八位;以及
    • (b)七位來自聯邦直轄區。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原文:「第四十六條:下議院的組成
    • 第一款 下議院應由一百五十四位經由選舉而產生的議員所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應有——
      • (a)一百四十九位來自馬來西亞各州的議員,如下:
        • 一 柔佛十六位;
        • 二 吉打十三位;
        • 三 吉蘭丹十二位;
        • 四 馬六甲四位;
        • 五 森美蘭六位;
        • 六 彭亨八位;
        • 七 檳城九位;
        • 八 霹靂二十一位;
        • 九 玻璃市二位;
        • 十 沙巴十六位;
        • 十一 砂拉越二十四位;
        • 十二 雪蘭莪十一位;
        • 十三 登嘉樓七位;以及
      • (b)五位來自聯邦直轄區。」
  • 改為現文。——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5節,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上述的修正並不影響當屆的下議院組成或任何下議院選舉,直到國會在1983年12月16日當日或之後解散為止。——見P.U. (A) 475及476/1984。